(2016)云0103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邓金金、崔永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金金,崔永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61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金金,男,苗族,1991年8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17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30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1月27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崔永繁,男,汉族,1993年2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23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2月5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2015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6)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金金、崔永繁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金金、崔永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邓金金伙同被告人崔永繁在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如家旁停车场门口外路边,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放在本田车内副驾驶座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924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个价值人民币215元的移动硬盘盗走。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崔永繁被民警抓获。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邓金金被民警抓获。缴获被盗硬盘已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被盗电脑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邓金金、崔永繁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金金、崔永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并当庭提出对二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判处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邓金金、崔永繁并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被盗电脑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邓金金、崔永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金金、崔永繁盗窃他人合法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金金、崔永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金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崔永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颖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费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