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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81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谷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81民初2051号原告谷某,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武安市武安镇东长远村人,现住。委托代理人孔莉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9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武安市工业园区安二庄村人,现住。委托代理人张秀华,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武安市工业园区安二庄村人,现住。系被告张某母亲。原告谷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莉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在婚后生活均不幸福。2016年2月27日,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在分居期间,原告的亲戚朋友多次去叫被告回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已对被告心灰意冷,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王某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0万元。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认定有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应互敬互让,共同创造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谷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钢人民陪审员  武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