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行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余安伦、大英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安伦,大英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9行终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安伦,男,汉族,生于1954年10月24日,四川省大英县人,住大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金帝路,组织机构代码:00849224-9。法定代表人邓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廖玉梅,该局政策法规股副股长。委托代理人汪敏,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余安伦诉原审被告大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已由大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川0923行初1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余安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9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安伦,被上诉人大英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廖玉梅、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大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收到原告余安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开:2004年至2008年间,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锦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征用红花坝村1、2、8社的土地的政府批文;政府对此失地农民的补偿安置政策及对安置房规划、设计情况,并予以书面告知。2015年8月4日,被告收到大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办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批示材料。被告按照原告申请内容,经查阅相关档案文件资料,于同月13日作出《大英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附农村集体土地统征批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罗桂路建设指挥部修建罗江至桂花公路蓬莱过境段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川国土函[1998]317号)、《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大英县民政局公墓项目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的批复》(遂府地[1998]25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大英县2008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8]79号),并告知原告申请公开补偿安置政策不属于被告管理范畴,建议原告向当地政府进行查询。当日,原告签收了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根据征地批文,结合其制作的《地形图》给予一定合理性解释,其征地批文能涵盖原告申请公开的第1项政府信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本辖区土地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收到原告土地资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书面回复,并提供了四川省人民政府两个征地批文,庭审中被告结合其制作的《地形图》给予一定合理性解释,其征地批文能够涵盖原告申请公开的第1项政府信息内容。被告的该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应属合法且存在合理性,没有再公开该项政府信息的必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书面告知该项申请政府信息的内容,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之规定,被告对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方案)的参与、拟订是其法定职权,被告并未履行原告申请公开该项政府信息的职责,其告知内容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征地失地村民安置房规划、设计政府信息公开问题,依据法律法规并不是被告的法定职权,原告也没有提供该项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参与制定或保存相关证据、线索,但被告应当依法告知原告获取该项政府信息的途径或者方式,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履行了该告知义务。因此,被告作出《大英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构成遗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事项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其申请的第2项政府信息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问题,原告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依法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即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大英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余安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第2项重新作出处理;二、驳回原告余安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大英县国土资源局负担。上诉人余安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大英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3行初1号行政判决;2.恳请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3.被上诉人公开2004年至2008年间,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锦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征用红花坝村1、2、8社的土地的政府批文及公开上述3个社失地农民的政府补偿安置政策。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5年8月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2004年至2008年间,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锦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征用红花坝村1、2、8社土地的政府批文、补偿安置政策。被上诉人虽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公开告知书”,但所告知内容与上诉人申请内容不相关。原审法院只采信被上诉人自制的一份地形图来涵盖上诉人申请公开征用红花坝村1、2、8社土地的信息,上诉人认为:1、1998年3月27日的(川国土函[1998]317号)批文,是罗桂路过境段的专用土地,且是蓬溪县时期的待批项目,先征后批是错误。因而任何政府绝不会将土地征收来预留,更不会预见2004年盛马、锦泰要征用土地。所谓地形图,无事实依据。2、1998年8月15日的(遂府[1998]257号),是公募项目专项征地批文,是蓬溪县时期待批项目,文中所涉及红花坝村8社共征用土地是20亩,地形图只能涵盖此20亩。先征后批已违法。因而,任何政府绝不会将1998年征用的土地预置到2004年来涵盖。3、2008年7月11日的(川府[2008]79号)批文共征7个社,共60.2625公顷土地,只有342人“农转非”。文中任涉及红花坝村8社。但此批文下发的2008年7月11日,征用红花坝村1、2、8社土地的盛马、锦泰两家公司,不仅建设竣工,而且已投产。地形图将1、2、8社反复涵盖,都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关。被上诉人大英县国土资源局的主要答辩意见答辩人在应上诉人申请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其书面送达了《大英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上诉人作出了明确详细的答复,所告知其红花坝村1、2、8社农村集体土地统征批文有:1.《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罗桂路建设指挥部修建罗江至桂花公路蓬莱过境段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川国土函[1998]317号),2.《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大英县民政局公墓项目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的批复》(遂府地[1998]257号),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大英县2008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8]79号)。答辩人在一审中出示的《地形图》足以证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政府信息已涵盖在上述三个批文中。故没有必要再公开该项目其他政府信息。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而其第2项上诉请求已被一审判决第1项判决所确认,故其请求自相矛盾,应予驳回。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举证、质证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英县国土资源局应上诉人余安伦要求公开其政府信息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书面回复,并提供了三个征地批文,结合其制作的《地形图》给予了合理的解释,其征地批文能够涵盖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政府信息内容;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2项内容,一审法院也责令被上诉人大英县国土资源局对其重新作出合理的处理。至此,大英县国土资源局对余安伦申请公开的事项已作出了明确详细的答复,尽到了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余安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余安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立文审 判 员 刘尧志代理审判员 封传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秀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