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3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秦艳霞、陈志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艳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陈志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0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秦艳霞,女,汉族,1981年2月9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忠,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号。负责人:朱少彦。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欢、李定义,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志坚,男,汉族,1965年1月1日生。上诉人秦艳霞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陈志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6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5日,陈志坚向广发银行填写了《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50万元的循环额度用于经营周转,在申请表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部分写明以下内容: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行为,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条款规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事件,广发银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陈志坚在申请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配偶一栏写有秦艳霞笔迹并有手印。广发银行与陈志坚共同签署《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贷款金额为45万元的额度内陈志坚可以任意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每月5日;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显示:广发银行分7次共循环发放了475000元贷款于陈志坚(其中第一笔贷款450000元于2013年12月5日为首次还款时间,截至2015年7月5日尚欠本金279309.30元、利息15614.36元、罚息1443.24元、复利504.04元;第二笔贷款112900元于2014年12月5日为首次还款时间,截至2015年7月5日尚欠本金103130.48元、利息5957.43元、罚息302.86元、复利186.41元;第三笔贷款11000元于2014年12月5日为首次还款时间,截至2015年7月5日尚欠本金10048.13元、利息580.44元、罚息29.52元、复利18.15元;第四笔贷款17000元于2015年1月5日为首次还款时间,截至2015年7月5日尚欠本金15904.97元、利息920.11元、罚息44.92元、复利28.73元;第五笔贷款14000元于2015年2月5日为首次还款时间,截至2015年7月5日尚欠本金13403.30元、利息776.46元、罚息36.46元、复利24.22元;第六笔贷款15800元于2015年3月5日为首次还款时间,截至2015年7月5日尚欠本金15465.79元、利息897.11元、罚息40.52元、复利27.93元;第七笔贷款37738.03元于2015年4月5日为首次还款时间,截至2015年7月5日尚欠本金37738.03元、利息2172.85元、罚息95.39元、复利67.02元),上述循环信用贷款执行年利率18%,至2015年7月5日,7笔贷款欠付本金共计为475000元,利息共计26918.76元、罚息共计1992.91元,复利共计856.50元。为本次诉讼,广发银行支出律师费23718.76元。本案并未产生保全费。陈志坚、秦艳霞于2013年9月26日结婚,于2014年6月17日离婚。2014年6月17日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婚后未生育子女及收养子女,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前、婚后所产生的债务由陈志坚负责偿还,与秦艳霞无关,与秦艳霞无任何经济关系。同时,陈志坚作出承诺,其在婚姻期间及离婚之后所产生的借款等债务属其个人行为,所借款项由其转借给第三方,借款没有用于经营也没有用于生活消费,与秦艳霞无任何关系,同时,其愿承担所有债务偿还及相应的法律责任。陈志坚陈述,《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之上秦艳霞的签名并非秦艳霞本人所签。云鼎鉴文痕字(2015)第225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如下:1、《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秦艳霞”的签名笔迹不是秦艳霞书写;2、《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秦艳霞”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油墨指印部分文线清晰,特征量达不到检验条件,无法出具鉴定意见;3、根据目前检验情况,无法对《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陈志坚的签名字迹与“秦艳霞”的签名笔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4、无法对《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陈志坚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油墨指印与“秦艳霞”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油墨指印是否为同一人所留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秦艳霞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一审庭审中,广发银行与陈志坚一致陈述,陈志坚的信用额度被提升为475000元。广发银行在一审中请求判令:一、陈志坚、秦艳霞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75000元、支付利息26918.76元、支付罚息2480.77元、支付复利1069.35元(截至2015年7月5日),及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未结罚息、未结复利;二、陈志坚与秦艳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陈志坚、秦艳霞承担广发银行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陈志坚向广发银行填写的《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且广发银行与陈志坚签署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当中关于申请信用贷款的主要条款完备,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广发银行作为出借人既然已将约定款项发放给借款人,但截至2015年7月5日止,陈志坚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并结合《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陈志坚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属违约事件,广发银行得以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损失,故广发银行要求陈志坚偿还截至2015年7月5日贷款本金余额为475000元,利息26918.76元、罚息1992.91元,复利856.80元及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广发银行主张的未结罚息、未结复利已包含在自2015年7月6日之后的罚息、复利中,不应重复计算。至于陈志坚所称其将借款借于案外人,此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免除债务的理由。关于秦艳霞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陈志坚与秦艳霞于2013年9月26日结婚,于2014年6月17日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贷款仅有第一笔贷款,从鉴定结论来看,虽然秦艳霞并未在《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本案没有证据显示陈志坚、秦艳霞之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有特殊约定并且被广发银行所知晓,故本案所涉第一笔贷款,即截至2015年7月5日尚欠本金279309.30元、利息15614.36元、罚息1443.24元、复利504.04元及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秦艳霞是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不影响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述债务应由秦艳霞共同清偿。至于律师费,合同中对该项费用的承担作出过约定,广发银行的主张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规定的上限,故对广发银行主张的律师费23718.7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款项由陈志坚承担,秦艳霞共同支付其中的14231元。本案所产生的鉴定费,虽然《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之上签名并非秦艳霞所签,但该结论并不能对抗广发银行对第一笔贷款债务的诉讼主张,因此,该鉴定费用应由广发银行承担400元、秦艳霞承担600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志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截至2015年7月5日的尚欠贷款本金475000元,利息26918.76元、罚息1992.91元,复利856.50元,并支付以本金4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二、陈志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发银行律师费23718.76元;三、秦艳霞对前述第一、二项债务中截至2015年7月5日尚欠本金279309.30元、利息15614.36元、罚息1443.24元、复利504.04元以及以本金279309.3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14231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广发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55元、公告费400元(广发银行已预交),由陈志坚、秦艳霞共同支付案件受理费中的5313元,剩余案件受理费3542元、公告费400元由陈志坚承担;鉴定费1000元(秦艳霞已预交),由广发银行承担400元,由秦艳霞承担6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秦艳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60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秦艳霞不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秦艳霞承担还款责任系判决错误。1、本案陈志坚的借款是其经办的企业用于经营周转,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消费,一审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错误。2、秦艳霞对陈志坚的借款并不知情,是被他人替名顶签。并不受借款合同的约束。3、广发银行本身存在严重过错。存在对借款审核不严,未办理公证就放款,以及对借款人还款能力缺乏监督。二、陈志坚向广发银行的借款被第三人诈骗。陈志坚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而是被第三人诈骗。三、秦艳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1、陈志坚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婚前、婚后的债务均由陈志坚负责偿还,与秦艳霞无关。2、陈志坚单方承诺,其在婚前婚后的借款是其个人行为,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其愿意承担所有债务。四、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广发银行答辩称:一、关于贷款人的身份以及签字银行只有形式审查的义务,没有实质审查的义务,签字之后银行有理由相信是秦艳霞本人所签,公证并不是贷款的必经程序,对于陈志坚、秦艳霞离婚已否并不知情,不应当由银行承担责任,银行不存在过错;二、本案中陈志坚获得借款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银行并不清楚,秦艳霞称款项被用于转借案外人黄国雄,属于案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银行第一笔贷款45万元发放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陈志坚借钱给黄国雄的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五个月内,银行并不清楚款项使用情况,另外借条上记载的金额与银行发放的贷款金额并不一致,金钱不是特定物,并不能证明陈志坚借的款项就是银行发放的款项,另外借条上写的是两个出借人,陈志坚和陈志华各自借给他多少并不清楚;三、秦艳霞跳过法律规则直接适用法律原则属于法理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法律规则,适用《婚姻法》19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本案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秦艳霞认为不是应当举证证明,证明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秦艳霞承担,请秦艳霞举证证明有《婚姻法》19条第3项规定的例外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志坚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秦艳霞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了以下证据:1、立案告知书;2、受案回执。欲证明陈志坚报案黄国雄合同诈骗已立案。陈志坚在本案中的借款全部转借给了黄国雄,本案借款与秦艳霞无关,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质证,广发银行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同时上述证据1、2并不属于新证据。仅凭证据1、2不能证明款项的走向。二审中,被上诉人广发银行、陈志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秦艳霞提交的证据1、2,其内容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系,亦不能反映本案借款的走向,广发银行对其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陈志坚、秦艳霞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秦艳霞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广发银行基于合同以及夫妻共同债务向陈志坚、秦艳霞主张还款。陈志坚与秦艳霞婚姻存续期间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6月17日。陈志坚对于借款事实认可。广发银行于婚姻存续期间发放过一笔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对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举证责任在秦艳霞,秦艳霞未能在本案举证证明陈志坚、秦艳霞之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有特殊约定并且被广发银行所知晓,故本案所涉第一笔贷款(截至2015年7月5日尚欠本金279309.30元、利息15614.36元、罚息1443.24元、复利504.04元以及以本金279309.3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秦艳霞是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不影响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述债务应由秦艳霞共同清偿。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秦艳霞认为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系被案外人诈骗,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秦艳霞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秦艳霞认为广发银行存在过错,未能核实签字人,以及秦艳霞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广发银行主张秦艳霞还款是基于合同和夫妻关系,秦艳霞是否签订合同是基于合同承担的还款责任的抗辩,但本案中法院认定秦艳霞承担还款责任是基于夫妻的共同债务承担,故秦艳霞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秦艳霞主张陈志坚与秦艳霞离婚时已经明确夫妻债务由陈志坚承担,秦艳霞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该主张系陈志坚、秦艳霞对夫妻存续期间内部的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故秦艳霞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55元由秦艳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能熊审 判 员 方云红代理审判员 古维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永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