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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4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2016)吉2424民初742号芦艳军、刘川买卖合同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艳军,刘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民初742号原告芦艳军,男,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沙海村5-102。委托代理人王昊,吉林王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川,男,1964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汪清县东光镇太平村*组。原告芦艳军与被告刘川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艳军委托代理人王昊、被告刘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艳军诉称: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4000.00元锯末子用于种植木耳。此款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2016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保证8月前还清。现被告木耳已出售完毕,却拒不给付所欠锯末子款,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4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刘川辩称:我跟原告不存在买卖锯末子关系。我购买的是丁丽智的锯末子,原告当时是丁丽智的雇员,原告是丁丽智的姐夫。我已经把货款20000.00元支付给丁丽智,还欠丁丽智14000.00元。原告芦艳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锯末子款34000.00元并承诺8月前还清的事实。被告刘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丁丽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购买锯末子的经过、被告已经支付丁丽智20000.00元锯末子款及原告与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因证人与原、被告均有亲属关系,双方均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芦艳军系丁丽智姐夫,被告刘川系丁丽智丈夫的哥哥。2015年原告芦艳军与丁丽智在吉林省珲春粉碎锯末子,被告赊购了34000.00元的锯末子用于种植地栽木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3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刘川借锯末款叁万肆仟元整,8月前还清借款人刘川”(实为拖欠购买锯末子款)。现因被告已经将木耳卖出,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锯末子款34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芦艳军与被告刘川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赊购锯末子之后,在原告索要货款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在原告催款时及时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已经向丁丽智支付20000.00元,只能支付剩余的14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与丁丽智及原告与丁丽智均为另一法律关系,应另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芦艳军支付购买锯末子款34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被告刘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立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