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保军与河北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军,河北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2322号原告:李保军,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陈龙,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310529332。被告:被告河北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冷天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平,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股东,住隆化县。原告李保军与被告河北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军及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河北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5345元及人工费1900元,材料款、人工费分别自2011年10月1日、2013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欠款给付之日止,以上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7603.3元,合计3484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广森公司在开发隆化县恒地商住小区(即御权城商业楼)期间,2011年7月末至2011年9月初,被告广森公司代表席某在原告处购买水暖件并在提货单上签字,用于被告开发上述商业楼使用,材料款合计25345元。2013年2月4日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上述商业楼进行了卫生间改造,被告欠原告人工费4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尚欠1900元,被告广森公司代表刘志宏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广森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不予认可,被告公司账面并没有此欠款。原告李保军原系隆化县万佳奇水暖门市的经营者,该门市已经注销,原告对该欠款已经放弃,且原告的请求也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隆化县万佳奇水暖门市的经营者,该门市于2013年6月18日注销。在原告经营水暖门市期间,被告广森公司开发隆化县恒地商住小区,使用原告水暖件等材料,被告广森公司工地负责人席某在原告提货单签字,至2011年10月1日共欠原告材料款25345元。原告为被告广林公司改造卫生间,共欠原告人工费1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货单、欠据、证人席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广森公司在开发建设恒地商住小区过程中,使用原告水暖件,原告为其改造卫生间,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继续给付欠款、赔偿利息损失的义务。被告应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开庭之日给付材料款的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开庭之日给付人工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利息共7749.05元。原告李保军系隆化县万佳奇水暖门市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已注销,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权利主体适格。综上所述,原告李保军要求被告广森公司给付材料款25345元、人工费1900元、并给付利息7749.0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保军材料款25345元、人工费1900元及利息7949.05元,合计35194.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河北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