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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海与被告韩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海,韩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920号原告:陈建海,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韩飞飞,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建海与被告韩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飞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飞飞立即偿还原告陈建海借款本金10000元;2、被告韩飞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条1张,双方约定2015年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韩飞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期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借款10000元,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飞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建海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福人民陪审员  赵新木人民陪审员  黄先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健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