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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吴英伟与李德强、何文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伟,李德强,何文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811号原告吴英伟,居民。委托代理人吴伟光,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强,居民。委托代理人林颂华,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文金,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责人刘占奇,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善康,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英伟与被告李德强、何文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吴英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光,被告人保藤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善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吴英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光,被告李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颂华、被告何文金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对桂R×××××号车在事故中遭受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本案扣除审理期限91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英伟诉称,2015年8月15日10时30分,被告李德强驾驶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304省道79KM+450M处时,遇对向行驶由陈喜驾驶的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于被告李德强驾车没有注意路面动态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右侧与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与路边稻田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德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喜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截止起诉日):1、医疗费46970.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30837.73元[151.91元(交通运输业)×203天]、5、护理费4005.18元(74.17元/天×54天)、6、交通费1000元、7、车辆修理费157431元、8、车辆贬值费34944元、9、车损评估费9619元(7872元+1747元)、10、车辆施救费13300元(9100元+700元+3500元)、11、停运损失180897.3元,以上合计共487404.49��。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藤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藤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及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李德强承担,被告何文金作为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交给李德强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与被告李德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7404.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英伟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德强驾驶的桂D×××××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3、××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的天数及治疗的情��、医疗费数额;4、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证明桂R×××××重型自卸车为原告所有,系货物营运车辆;5、车损评估结论报告书,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情况及损失数额;6、车辆贬值损失结论报告书,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导致的贬值损失;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贬值损失评估费用;8、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所需费用;9、车辆施救费发票、证明,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需施救发生的费用;10、石灰运输合同、营业执照、现金支出凭单、过磅单,证明原告的车辆系货物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正常营运,车辆从购买后至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营运收入243553元;11、行车记录仪,证明原告车辆出事前5、6、7、8四个月的行车情况;12、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13、平平南镇明威汽修厂证明,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时间。被告人保藤县支公司辩称,一、肇事的桂D×××××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若无免责事由,由本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由侵权人承担的损失,可由本公司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二、对原告诉请的意见:1、医疗费,根据正式票据结合医疗机构意见核定,但应对非医疗保险用药和治疗项目进行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无医嘱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不应计算;4、误工费,无证据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同意按照农业标准(74.16元/天)计算54天,应为4078.8元;5、护理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需护理,不应支持;6、交通费,无票据证实,同意法院在200元内酌定;7、车辆维修费无异议;8���车辆贬值费,属间接损失,不应计核;9、车损评估费,属于诉讼支出,应在诉讼费分担部分处理;10、车辆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不应计核;11、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应计核。三、本公司不应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藤县支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单,证明投保人已收到保险条款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已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向投保人详细介绍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免责任的黑体字部分内容做了明确的说明,条款发生效力;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使用加粗黑体字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一)、(四)款的规定,停运损失和车辆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李德强辩称,一、原告违章超载货物,没有注意路面动态,也应负事故��责任;二、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实,对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依法剔除;三、桂D×××××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李德强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四、原告诉请赔偿机动车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停运损失鉴定和贬值鉴定均有异议,对原告私自委托鉴定机构并产生的鉴定费均有异议。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与出具鉴定意见的机构并非同一机构,况且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只有机动车价格评估资质,没有机动车停运损失评估的资质。对鉴定机构认定的停运时间有异议。原告货车更换驾驶室及其他损坏的修复时间有10天足够;五、对原告到同和镇妙客医院治疗有异议,原告居住在平南镇,应在平南镇治疗,舍近求远到级别更低的医疗治疗不合理;六、转让人于2015年7月转让的桂D×××××车存在安全隐患,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德强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证明桂D×××××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何文金辩称,其已将桂D×××××车转让给李德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被告何文金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车辆转让协议,证明其已将桂D×××××号车转让给李德强,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1、从交警部门调取的陈喜、李德强询问笔录,证明桂D×××××车由何文金转让给李德强;2、原告车辆领车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调查平平南镇明威汽修厂业主周明强的笔录,证明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维修时间;4、平大乙岭新粤龙停车场工作人员杨家芳的询问笔录及原告从停车场领取���R×××××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表,证明桂R×××××车因施救所产生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何文金对被告李德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藤县支公司、李德强、何文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德强对被告何文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何文金提供的证据认为由法院认定。被告李德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13有异议,具体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超载、不注意道路动态避让被告,在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3中的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书诊断没有异议,××证明书有异议,认为上述两个医院没有记载原告胫骨骨折的症状,而在玉林医院则记载了该症状;××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平城生活,对其到妙客医院继续治疗的情况有异议;对原告两次在广西德致大药房购买药品的发票有异议,认为所购买的药品都是医院的常规药,不需要外出购买,且在两天时间每种药品都购买了16盒,不符合诊疗需要,且没有医院的医嘱,对原告服用上述药品是否用于治疗事故受伤不确定;对证据5正意评估中心作出的价格评估有异议,该评估价格与维修发票的数额一致,不符合常理;对证据6、7,认为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没有评估车辆贬值的资质,且两份鉴定都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也不符合实际,因此不同意赔偿这两笔鉴定费用;证据8认为由法院核实具体的车辆维修数额;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从事故地点拖到停车场用了近一万元拖车费,费用过高;证据10只反映原告从事该行业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对证据11的真��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并且只能证明原告每天只有一个往返;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接受委托和出具结论的评估机构不同,且评估机构只有机动车价格评估的资质,而没有机动车停运损失的评估资质,因此该结论不应采信;对证据13有异议,原告的车辆9月10日已经拉到维修厂,但直到12月中旬才开始拆解维修。被告人保藤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6、7、8无异议;××证明书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发票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产生的医疗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病历证实,对在广西德致大药房的二张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10有异议;对证据11认为由法院认定;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停运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何文金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保藤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李德强对被告人保藤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认为是保险公司与何文金签订的条款,其不知情;被告何文金对被告人保藤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何文金对本院调查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李德强对本院调查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周明强陈述原告车辆维修时间有异议,原告车辆是在12月中旬才开始拆解维修;原告和被告李德强对本院调查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何文金和人保藤县支公司对证据4认为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李德强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因此,对被告李德强认为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证据3,原告受伤后先在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再转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被告李德强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胫骨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在平南县××和镇妙客医院治疗的××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并且没有扩大损失;原告在广西德致大药房购买药品也是因治疗事故所伤需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8,被告人保藤县支公司对由其赔偿的维修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车辆贬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证据7中的车辆损失评估费用予以确认,对车辆贬值费用不予确认;对证据9,被告李德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反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0、11,从内容可以证实原告于事故前从事运输经营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2,原告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评估,经营范围有“涉诉讼财产价格评估等”,出具评估意见的是“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3,原告车辆维修时间与本院调查原告领车时间有出入,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本院调查的证据3关于车辆开始维修时间不予确认,对本院调查的证据4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何文金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李德强当庭陈述,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询问李德强的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何文金在事故前已将桂D×××××车转让给李德强,因此,本院对何文金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藤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实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就责任免除的条款已告知了投保人,尽到了告知的义务,因此,本院对人保藤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15日10时30分,被告李德强驾驶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304省道79KM+450M处时,由于被告李德强驾车没有注意路面动态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右侧与对向由陈喜驾驶并搭乘吴英伟的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与路边稻田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于2015年9月9日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5)D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陈喜驾车属正常行驶,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乘车人吴英伟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故李德强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喜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吴英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平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用去治疗费28元,后被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8日,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共6718.09元,原告出院后即转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31天,共用去医疗费34746.84元,住院期间原告根据医生的建议,外出购买药品800元。出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并踝关节脱位、下胫腓联合分离;2、右足第1舟楔关节及跖楔知节、第1/2、2/3楔骨间关节及第2跖楔关节半脱位;3、右足第3跖骨颈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裂伤;5、右前臂异物残留。出院后继续带药出院;建议每月拍片复查,右下肢三个月内禁止负得行走;一年后视愈合情况返院拆除内固定;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建议继续全休三个月。因手术后伤口感染,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14日到平南县××和镇妙客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4222.7元。出院后,原告多次到平南县人民医院复查,共用去医疗费661.15元。以上原告医疗费合计共47176.78元。另查明,陈喜驾驶的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属原告吴英伟所有,陈喜为吴英伟雇佣的司机。原告于2015年4月购买该车后就从事从平丹竹镇运石灰到广东,原告代收运费。事故发生时陈喜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清理散落在田间、路面的货物,以及用钩机将货物过车,用去施救费3500元,将桂R×××××号重��自卸货车在事故现场拉回停车场用去施救费及停车费9100元(其中停车费1410元,检测费300元),将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停车场拉到维修厂用去施救费700元。原告维修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用去维修费157431元,被告人保藤县支公司对该维修费无异议并同意赔偿给原告。原告认为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中受损造成贬值,因此,于2015年12月14日委托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贬仁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贬值价格为34944元。在诉讼中,原告委托本院对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的总公司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5日作出评估结论,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运135天损失���72900元。被告人保藤县支公司认为贬值损失和停运损失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李德强认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没有特别声明,因此,贬值损失和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查明,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维修时间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结束。还查明,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藤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何文金与被告人保藤县支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何文金于2015年7月23日将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被告李德���时,一并将该车的投保单交给李德强。被告李德强认为原告违章超载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是多少;3、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李德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李德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陈喜驾驶车辆属正常行驶,在事故中没有过错,而李德强驾车没有注意路面动态采取措施不当。综上分析,被告李德强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李德强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喜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吴英伟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德强辩称“原告车辆违章超载,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问题。本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6970.2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7176.78元,原告主张少于其应获得的赔偿额,少于部分视为放弃主张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6970.28元;2、原告共住院54天(3天+30天+21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护理费4005.18元(74.17元/天×54天)分别符合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100元/天及农、林、牧、渔业74.17元/天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30837.73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应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交通运输业55447元/年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B/T1193-2014)》中“胫骨骨折误工期为120日-180日;并结合医院医嘱,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故误工费为27343.7元(55447元/年÷365天×180天);4、对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合法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住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对于车辆维修费157431元,被告人保藤县支公司无异议并同意赔偿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车辆评估费7872元,有评估机构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对于停运损失,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认定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运135天损失为72900元,据此,原告每天停运损失为540元(72900元÷135天);对于停运时间,根据本院调查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维修时间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结束,共49天,因此,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为26460元(540元/天×49天);8、对于施救费,扣除停车费1410元及检测费300元,应为11590元(3500元+9100元-1410元-300元+700元);9、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34944元评估费17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的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现已维修完毕,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34944元及评估费1747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没有相关机构的证明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97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护理费4005.18元、误工费27343.7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57431元、车损评估费7872元、停运损失26460元、施救费11590元,合计共287572.16元。关于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以上分析,被告李德强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何文金与被告李德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何文金于2015年7月23日已将桂D×××××��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被告李德强,李德强为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的所有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文金承担连带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藤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被告人保藤县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005.18元、误工费27343.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共赔偿43848.88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17263.28元(287572.16元-43848.88元-停运损失26460元),由被告人保藤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藤县支公司共应赔偿261112.16元(43848.88元+217263.28元)给原告。对于停运损失26460元,根据投保人和被告人保藤县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被告人保藤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而被告李德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停运损失26460元由被告李德强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赔偿261112.16元给原告吴英伟;二、被告李德强赔偿26460元给原告吴英伟三、驳回原告吴英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0元,减半收取430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吴英伟负担1730元,被告李德强负担257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燕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桂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