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5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东方与陈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方,陈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720号原告李东方。被告陈旺。原告李东方与被告陈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从南京到东海被告老家的往返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写下欠条两份,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3月26日,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第一次借款50000元,第二次借款10000元,合计6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被告除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从借款到期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外,还应承担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并书写借款合同二张给原告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偿还该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款合同予以证明,该笔欠款应当归还。被告并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3月26日起按月息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南京到东海县的往返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东方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丹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