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李井春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李井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男,汉族,1950年5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街道亚站街。委托代理人张某,黑龙江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井春,男,汉族,1974年3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本案殴打他人于2015年2月28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郭奕杉,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井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被告人李井春及其辩护人郭奕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17时许,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镇亚站街,被告人李井春与被害人谭某(男,66岁)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李井春用拳击打谭某头面部、胸部数下。经鉴定:被鉴定人谭某面部、牙齿、胸部外伤所致的面部软组织挫伤、皮下血肿、左侧翼外板骨折、牙齿+145松动、胸部软组织挫伤,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40日医疗终结;齿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30日医疗终结;胸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伤后治疗15日医疗终结。被告人谭某多发软组织损伤、蝶骨左翼外板骨折诊断成立,其头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未达到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0日。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2、证人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井春的供述和辩解;5、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井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要求判令被告人李井春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9627.19元,并提供了病例、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李井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认罪、悔罪、初犯、偶犯、自首、被害人有过错,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7时许,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镇亚站街,被告人李井春与被害人谭某(男,66岁)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李井春用拳击打谭某头面部、胸部数下。经鉴定:被鉴定人谭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40日医疗终结;齿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30日医疗终结;胸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伤后治疗15日医疗终结。谭某头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未达到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0日。被告人李井春于2016年3月8日在大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在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由谭阿龙护理。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0553.03元(其中医疗费98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5442.63元,鉴定费2570元,照相费15元,交通费41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7月19日晚,阿城区亚沟镇居民李井春与其邻居谭某在亚沟镇铸钢厂南门附近,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双方自行分开,谭某受伤。2016年3月8日,李井春在大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证人王某证言:2014年7月19日晚5时许,我和我丈夫谭某在亚沟铸钢厂南门附近溜达,迎面遇见我家邻居李井春推着独轮车过来,他停下车问我丈夫在家说他啥了,我丈夫说在家说啥不用跟他说,这时李井春就过来用拳头打我丈夫面部、嘴部、胸部好几拳,我过去拉仗被李井春推倒在地上,我丈夫被打倒后从地上站起来,李井春又打了他一拳,李井春看我丈夫的鼻子出血了就跑了。当时就我们三个人在场。3、被害人谭某陈述:2014年7月19日晚上5点多钟,我和我爱人吃完饭准备到亚沟铸钢厂附近采鸡食菜,当走到铸钢厂南门道口附近时,碰见我家邻居李洪义,他推了一辆独轮车,看见我后把车停下,问我在院里说他啥了,我说不用他管,他说不行,就揍我,随后就用拳头打我头部、脸部、牙齿、鼻子和胸部,我爱人上去拉仗时,李洪义用铁锹把打我爱人脑袋一下。4、被告人李井春供述:2014年7月19日晚5时许,我推着我家的小推车路过亚沟镇铸钢厂南门道口时,我遇见了我家的邻居谭某,我们两家因为一点小事情发生过误会,我看见他冲着我走过来了,我想避开他,他走到我面前说我为啥躲着他还骂我,我就和他对骂起来了,他用拳打了我面部一拳,我用拳头打了他头部和面部好几拳,我俩在厮打过程中,他媳妇过来挠我,因为她有病站不稳,我一回身把她给撞倒在地上了,之后谭某被我打倒躺在地上了。谭某的伤是我形成的,我对伤情鉴定无异议。5、(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292号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被鉴定人谭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40日医疗终结;牙齿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30日医疗终结;胸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15日医疗终结。6、(黑)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21号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被鉴定人谭某头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未达到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0日。7、哈阿公(玉泉)行罚决字[2015]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李井春因本案殴打他人于2015年2月28日被行政拘留15日。8、阿城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5月8日,经阿城公安局批准立为故意伤害案,并对李井春进行网上追逃。9、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井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的损害事实存在,其请求赔偿的理由合理、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对其上网追逃后被抓获的,不属于自首,辩护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井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10月1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二、被告人李井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经济损失20553.0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臣审判员 何静波审判员 魏景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 晨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处理过的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