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5执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聂志辉、XX坤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志辉,XX坤,聂志辉,XX坤,聂志辉,XX坤,聂志辉,XX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05执154号申请执行人聂志辉,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住所地梧州市蝶山区。被执行人XX坤,地址梧州市万秀区。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执行聂志辉申请XX坤人格权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民初字第13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XX坤应支付申请人聂志辉案款22338.0元,现因被执行人XX坤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桂0405执15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蔡焕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