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刑更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刑更262号罪犯王某某,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了(2015)科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该犯于2015年5月20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6年7月25日以该犯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在考核期内无违规违纪行为;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被监狱记一次功。执行机关建议对该犯减刑2个月。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被监狱记一次功。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罪犯记功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零十八日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杨久英审判员张建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冬 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