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行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微与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微,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行终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微,女,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7号。法定代表人:张晶,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秀枫,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李微诉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行初2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微、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秀枫、马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微系于洪乡红旗村村民,其认为304国道征地补偿款是红旗台村宅基地的征地补偿款。现于洪财政局把钱转给沈阳洪顺发展有限公司,其认为这些钱系村的征地补偿款,因此侵犯其作为本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故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红旗台3**地块收支明细表》中第12、13、14项资金转款证明及红旗村征地款拨付给沈阳洪顺发展有限公司的依据。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沈于财公开[2016]第1号告知书”,告知《红旗台3**地块收支明细表》第12、13、14项资金转款情况附转款证明,并将沈阳洪顺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具体实施转款,且三项款项已由沈阳洪顺发展有限公司转款至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的情况予以说明。原告自认收到此告知书及11张财务凭证。现原告认为11张单据为银行的票据,不是转款证明,且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转款沈阳洪顺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合法依据,于2016年5月10日就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事项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被告依法公开红旗台3**地块收支明细表中第12、13、14项资金转款证明,红旗村征地款拨付给洪顺公司的依据,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红旗台3**地块收支明细表》中第12、13、14项资金转款证明,系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依原告公开申请,向原告作出沈于财公开[2015]第1号关于李微女士政务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中所附件《红旗台3**地块收支明细表》中12、13、14项支出金额项而来。现被告已向原告出具11张转款凭证(往来结算票据、支付凭据、支票存根等),用以证明该三项款项已实际转款至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被告当庭表示系转款的所有材料,并没有原告所说的其它转款证明,且该三笔款项转款情况已在沈于财公开[2016]第1号告知书中对原告充分说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此组信息了解转款情况目的已达到,且再无其它转款凭证,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提供转款凭证已无法实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红旗村征地款拨付给洪顺公司的依据,对此被告已在沈于财公开[2016]第1号告知书中向原告充分说明,沈阳洪顺发展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负责承担于洪区土地整理、民生工程、基础设施建设等筹集投资资金的任务,且本案原告申请的12、13、14三项资金,已经由沈阳洪顺发展有限公司转款至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原告虽为红旗村村民,对于被告通过什么方式拨付款项,原告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微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上诉称,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根据于洪区财政局沈于财公开[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回复,申请公开《红旗台3**地块收支明细表》中第12、13、14项拨款的原因以及依据法律的名称和条款。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出具的证据虽然说明洪顺公司曾经给于洪街道有三次转款记录,也明确了洪顺公司的经营范围,但都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有什么必然的联系。而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将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进行了公开,已经实际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被上诉人向沈阳洪顺转款是否合法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作出了申请;2、告知书;3、2015年6月18日被告给原告的回复及304地块收支明细表。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5年6月18日被告给原告的回复及304地块收支明细表;3、告知书;4、11张财务凭证,该11张财务凭证就是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内容;5、沈阳洪顺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工商信息查询结果;6、冠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工商信息查询结果。证据5、6证明洪顺是国有独资企业,它的两个股东为冠隆公司和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冠隆公司是于洪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子公司。洪顺公司在于洪区具体负责土地整理,土地储备,从2011年10月28日成立开始,洪顺公司负责于洪区内的资金筹集工作,因此相关于洪区财政局的财政资金就通过洪顺公司向下拨付。原审法院经质证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内容及被告答复材料,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6,原审法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红旗台3**地块收支明细表》中第12、13、14项资金转款证明及红旗村征地款拨付给洪顺公司的依据。被上诉人保存的转款证明即是县级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盛京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等十一张票据。该十一张票据能够准确的反应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三项资金转款情况,并且已经向上诉人进行了公开。关于红旗村征地款拨付给洪顺公司的依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在2016年1月7日作出的沈于财公开[2016]第1号告知书中已明确作出答复。被上诉人已全面、准确的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青审判员 白凤岐审判员 陈桂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 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