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中午,被告人徐某甲在本县天城镇史家渡村陈某家做客饮酒后,驾驶鄂L×××××小型普通客车往天城镇桃溪大道银海大酒店方向行驶,行至银海大酒店门前路段时,被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液鉴定,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证人陈某、徐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甲坦白认罪,依法予以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金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