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刑初3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76年7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占昌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至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种子公司门口时,与万某骑的二轮电瓶车相刮撞,致电瓶车乘坐人刘某重伤二级,经霍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皖NTXX**号三轮摩托车沿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种子公司门口东边封闭的辅路上主干道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万某所骑的二轮电瓶车相刮擦,致电瓶车乘坐人刘某受伤。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1、肇事发生后,李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2015年10月25日,经霍邱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李某赔偿刘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36500元,刘某近亲属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霍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李某交通肇事案情况说明、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公交认字[2015]第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霍)公(刑)鉴(医)字[2015]第1-2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万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李某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因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