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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1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巧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883号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社经理。被告陈某某,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金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某某因经营水果缺少资金,于2008年3月5日向原告的乌石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工资账户担保承诺书》;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11.34%。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3月24日止,被告仍欠本金19969.28元及利息13173.06元,本息合计33142.34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某某清偿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69.28元并支付利息(计至2016年3月24日止结欠利息13173.06元,从2016年3月25日起,以本金19969.28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贷款偿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工资账户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陈某某愿意以其工资账户作担保的事实;3、被告陈某某身份证,证明被告陈某某合法有效的身份事实;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5、结欠本息清单,证明被告陈某某至2016年3月24日止结欠贷款本息33142.34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的乌石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且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工资账户担保承诺书》以其工资账户作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9.45‰。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3月24日止,被告仍欠本金19969.28元及利息13173.06元,原告遂于2016年6月1日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质证和抗辩权利。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被告陈某某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为凭,且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工资账户担保承诺书》以其工资账户作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借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陈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69.28元并支付利息(计至2016年3月24日止结欠利息13173.06元,从2016年3月25日起,以本金19969.28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已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金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琴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