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路小波与上诉人任韶辉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小波,任韶辉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小波,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韶辉,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路小波与上诉人任韶辉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壶关县人民法院(2015)壶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兵、闫明先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晶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路小波在位于壶关县新车站的小葛钣金喷漆部打工,任韶辉和杨建议(已死亡)同在壶关县阳光名邸施工工地干活,路小波与杨建议系亲戚。2014年9月,杨建议在施工中将任韶辉的挖掘机撞坏,2014年9月29日下午,杨建议叫上路小波到壶关县阳光名邸施工工地给任韶辉修理挖掘机,因挖掘机放置在工地所挖的地基下面不方便修理,经路小波、杨建议、任韶辉商量,决定将挖掘机开上地面进行修理,后任韶辉驾驶挖掘机行驶至该工地大门附近时,地面突然塌陷,任韶辉所驾驶的挖掘机侧翻入地面下的下水道,路小波也随着塌陷的预制板掉下被挤在挖掘机的车轮下,造成路小波受伤。路小波受伤后杨建议立即将其送至壶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右侧腹股沟皮肤挫裂伤、左侧胫骨骨折,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14年10月10日转至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52天后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路小波在壶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支出住院医药费7289.69元,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门诊医药费256元,住院医药费21717.56元,出院后路小波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医药费306元,路小波支出医药费共计29569.2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任韶辉共支付路小波款10000元,其中路小波在壶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经杨建议支付医药费2000元,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分三次支付路小波家属款8000元。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路小波于2015年2月5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壶关县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对路小波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7月16日山西省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市医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路小波综合评定其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侧腹股沟区皮肤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鉴定路小波支出鉴定费1687元。路小波因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凭票认定29569.25元;2.误工费13100元(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日平均工资131元,根据路小波的伤情、治疗情况、伤残等级等,认定误工天数为100天);3.护理费8253元(参照误工费标准,日平均工资131元,按路小波两次住院63天计);4.营养费1260元(每天20元,按路小波两次住院63天计);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100元,按路小波两次住院63天计);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36997.8元(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计算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一处九级,一处十级,系数为0.21,8809×20×0.21=36997.8元);8.鉴定费1687元;共计98167.05元。一审时,路小波于2014年12月8日请求判令任韶辉赔偿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6400元,由任韶辉承担一审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杨建议(已死亡)将任韶辉的挖掘机撞坏,路小波应杨建议的要求到壶关县阳光名邸施工工地为任韶辉修理挖掘机,在修理挖掘机的过程中因地面塌陷造戍路小波受伤,路小波与杨建议、任韶辉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路小波系帮工人,杨建议、任韶辉系被帮工人。路小波在帮杨建议、任韶辉修理挖掘机过程中受伤,杨建议、任韶辉均存在过错,因杨建议已死亡,路小波亦未要求杨建议赔偿,故被告任韶辉只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路小波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修理挖掘机的过程中对自身安全也负有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损害结果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杨建议对路小波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任韶辉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的损失由路小波自行承担。故应判决由任韶辉赔偿路小波因伤经济损失98167.05元的40%,计款39266.8元,除去任韶辉已支付1000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29266.8元。路小波主张应赔偿其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因二次手术尚未发生,对路小波以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路小波主张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任韶辉赔偿原告路小波因伤损失29266.8元。二、驳回原告路小波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28元(缓交),路小波承担2878元,任韶辉承担550元。任韶辉提起上诉称: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二是自己与路小波之间并无义务帮工关系,应驳回路小波的诉讼请求。路小波上诉称:任韶辉给自己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6400元,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不当。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表示不同意调解。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因杨建议(已死亡)将任韶辉的挖掘机撞坏,路小波应杨建议的要求为任韶辉修理挖掘机,路小波与杨建议、任韶辉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路小波在帮杨建议、任韶辉修理挖掘机过程中受伤,杨建议、任韶辉、路小波均存在过错,因杨建议已死亡,路小波亦未要求杨建议赔偿,故任韶辉只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任韶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双方举证情况对本案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以及过错程度进行认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任韶辉上诉称自己与路小波之间并无义务帮工关系,应驳回路小波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路小波应杨建议的要求为任韶辉修理挖掘机,路小波与杨建议、任韶辉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路小波上诉称任韶辉给自己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6400元,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结合其相关票据等情况以及各方过错程度认定任韶辉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428元(缓交),路小波承担2878元,任韶辉承担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9元,路小波承担3478元,任韶辉承担5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 宁审判员 张建兵审判员 闫明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