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3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裴美林、中山市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裴美林,中山市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3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0763713-6。主要负责人:刘同朋,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武,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嫦,该行职员。被告:裴美林,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松滋市,被告:中山市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岐关西路28号豪逸华庭三期B型一层8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1589518U。主要负责人:郑尚容,董事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达超,该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裴美林、中山市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裴美林拖欠住房贷款未按时归还,被告恒茂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裴美林清偿其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402531.93元及利息(利息包括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截至2015年12月1日,其欠利息4764.85元;2.裴美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中山市××区××路豪逸御华庭A区6幢204房房地产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恒茂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以被告恒茂公司于诉讼期间代为裴美林偿还了部分款项为由,当庭确认:截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裴美林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64831.25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489.73元。被告裴美林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被告恒茂公司辩称:1.恒茂公司不清楚裴美林的还款情况,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2.本案中裴美林已经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恒茂公司应在房产处理后,对不足以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裴美林。抵押人:裴美林。保证人:恒茂公司。签约情况:2013年1月29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御华庭字中山分行营业部支行2013年003号]。贷款金额:504000元。贷款期限:10年,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2023年2月26日止。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贷款执行利率: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即贷款年利率5.5675%;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罚息计收标准: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计收。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担保情况: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与裴美林就位于中山市××区××路豪逸御华庭A区6幢204房房地产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易房抵字第DY201305202号)。保证担保情况:恒茂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日止。并无约定多个担保并存的清偿顺序。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7月26日,裴美林尚欠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364831.25元、利息1489.73元,合计366320.98元。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与裴美林、恒茂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裴美林从2015年2月起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请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裴美林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记载明细清单为证,且裴美林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涉案房地产为预售商品房,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手续,该登记合法有效,具有公示性,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恒茂公司承诺在贷款人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收到他项权证书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裴美林的上述债务发生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裴美林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恒茂公司提供的保证,且合同对担保履行的先后顺序未作明确约定,故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应先就裴美林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恒茂公司对处分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茂公司关于“先物保后人保”的抗辩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恒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裴美林追偿。裴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美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364831.25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7月26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489.73元;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收,罚息按前述贷款执行利率加收40%计收,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裴美林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岐关西路豪逸御华庭A区6幢204房(销售合同编号:HTN2012070501,抵押登记备案证明编号:易房抵字第DY201305202号)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中山市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裴美林本案债务在处分上述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裴美林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0元,由被告裴美林负担;对处分抵押物后仍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被告中山市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燕旋周晓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