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04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被告伊春红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伊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4民初82号原告赵某某,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伊春市友好林业局奋斗林场退休工人,住伊春市友好区。委托代理人郑美娜,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伊春红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美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美娜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友好木材加工厂双跃综合楼第一幢西厢房第3号商品房出卖给原告,每平方米1,145.00元,总价款120,000.00元。同年10月20日原告入住后一直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办理,故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予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三、收条1份。主要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委托李玉华以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为由将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证据四、双跃综合楼收款凭证1份。主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20,000.00,经办人为刘海林。证据五、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原告是在友好区双跃楼售楼处购买的房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维国辩称,原告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一分钱的购房款,无权要求我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鉴于原告未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我公司提出收回房屋,或原告搬出本案争议的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友民初字第45号、46号民事判决书,(2013)伊民终字第141、142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证明,该四份判决认定刘海林作为投资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处分房屋,只能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处分房屋。证据二、房屋预定协议书1份。证明刘海林未经我公司授权将房屋私自售给原告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开庭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质证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维国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均表示有异议,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复印件,原件我公司已收回,原告并未向我公司交纳购房款,是刘海林收取的房款,未得到我公司授权,属刘海林个人行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在李玉华处,不应在其他人处。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并且被告亦认可与原告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原件已被其公司收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虽然被告提出是刘海林个人的行为,但该收款凭证已注明“某某公司”并且与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够相互佐证,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五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美娜,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二均表示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问题。证据二,该协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要证明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二,因该预定协议是原告与刘海林签订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友好木材加工厂双跃综合楼第一幢西厢房第3号商品房以120,000.00元出卖给原告,同年10月20日楼房竣工原告入住后一直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以未收到购房款为由至今未予办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予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负担违约金10,000.00元。被告提出原告未履行支付购房的义务,要求原告搬出房屋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款凭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被告提出因原告未向其公司交纳房款而把合同原件收回,但从庭审及证据看,原告购买房屋是在被告的售楼处交纳的房款,并且有友好区双跃楼收款凭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证。对被告提出我院(2013)友民初字第45、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海林处分房屋为无权处分行为,那是由于刘海林处分房屋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且在收款凭证中并没有某某公司任何字样,而本案原告是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向被告开发的售楼处交纳购房款120,000.00元,且已实际居住4年之久,刘海林收取楼房款未交纳公司实属公司内部管理结算问题,与我院(2013)友民初字第45、46号民事判决书并不矛盾。故对被告提出原告未向其公司交纳购房款及要求收回房屋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赔偿违约金10,0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春红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赵某某将位于友好木材加工厂双跃综合楼第一幢西厢房第3号房屋的所有权移转至原告赵某某名下;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鑫审 判 员 :张永生代理审判员 :王英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英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