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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维钦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钦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维钦,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维钦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国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维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维钦与梁启展经商量后,于2016年3月1日23时许,由梁启展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李维钦窜到灵山县灵城镇六峰路建设银行对面人行道处,由梁启展负责驾车,被告人李维钦负责抢夺,抢走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韦某左手提着的一个深蓝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一台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OPPO牌R7智能手机和一台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苹果牌5S手机。案发后,被害人韦某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2016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李维钦和梁启展因涉嫌抢夺在广西横县汽车总站对面路段处,被巡逻至此的横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民警抓获。经讯问,被告人李维钦和梁启展均如实交待合伙实施抢夺手机的犯罪事实。后民警从梁启展住宅处查获涉案的苹果牌5S手机一台。次日,横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李维钦和梁启展移交灵山县公安局处理。2016年4月2日,被告人李维钦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苹果牌5S手机返还给被害人韦某。另查明,被告人李维钦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5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维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商品销售凭证、被害人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说明、同伙梁启展的供述、被告人李维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横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证明及随案移送清单、灵山县公安局发还清单、指认赃物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6)1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3)灵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维钦为筹措毒资,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李维钦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李维钦在抢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参与事前预谋并积极实施抢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维钦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维钦为吸毒而驾驶摩托车实施抢夺,且后罪与前罪为同一种罪名,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李维钦归案后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维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维钦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维钦退赔人民币2890元给被害人韦冬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梁 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煜泰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第(四)项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