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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执异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于述功等婚姻家庭、继承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昂,赵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异136号案外人于述功,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王昂,女,1983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娟,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益,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0829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王昂与赵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于述功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于述功称,法院执行扣押的奥迪Q5汽车一辆(车牌号:京××××××,发动机号:××××××)是我母亲陈××于2011年1月在长春购买的。购买时该车登记在陈××名下,车牌号为吉××××××。2013年2月陈××将该车辆赠与我后,我与郝×签有小客车指标租赁协议,将该车过户到北京并登记在郝××名下,车牌号为京××××××。2015年6月我与郝×××解除了租赁协议,又与赵益签订了小客车指标租赁协议,将该车辆过户到赵益名下,车牌号为车牌号:京××××××,发动机号:××××××。该车辆购买及保险、违章费用均由我和我母亲陈××支付。机动车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我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据此,请求中止对该车辆的查封和扣押。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于述功向法院提交了:购车原始发票,完税证明,过户发票,赠与协议,小客车指标租赁协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保险、维修保养及车辆违章的缴费单据,证人郭××、陈××、郝××的证言等证据。申请执行人王昂称,小客车指标租赁协议违反相关法规,属无效协议。小客车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赵益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未举证。经审查查明,2011年1月13日,陈××购买了奥迪牌越野车一辆,发动机号:××××××。2013年2月20日,陈××与于述功签订了赠与协议,将该车辆赠与于述功。当日,于述功与郝××签订了北京购车指标出租(背户)协议并将该车辆登记在郝××名下。2015年6月20日,于述功与赵益签订了北京购车指标出租协议,后将车辆登记在赵益名下,车牌号京××××××。2016年4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京02民终269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王昂诉被告赵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赵益偿还王昂欠款五十万元。王昂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京0101执2796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我院于2016年5月18日查封并扣押了赵益名下车牌号为京××××××的奥迪牌小客车一辆。上述事实有购车原始发票,完税证明,过户发票,赠与协议,小客车指标租赁协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人郭××、陈××、郝××的证言,(2016)京02民终2694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案卷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权利人。本案中,案外人于述功主张其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赵益。因被执行人赵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扣押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于法有据。对案外人于述功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于述功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幸浩辉代理审判员  宋 青代理审判员  李菁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