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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与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272号原告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号文化广场1-1503。负责人徐全胜,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胡阳,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环城南路(新民村)。法定代表人王永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胡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诉讼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处理其与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斯公司)的经济纠纷,若一审判决驳回雅斯公司1200万元违约金及1100万元损失赔偿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需一次性支付原告律师费200万元。原告接受案件后,指派本所王声律师做了大量工作,并由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王山律师出庭代为诉讼,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雅斯公司的诉请。据此,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代理费200万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该200万元在一年内付清,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诉讼代理协议》,约定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代理其与雅斯公司之间的诉讼纠纷。原告接受委托后,全面履行了诉讼代理义务。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注明:因原告代理了以上案件的诉讼,被告尚欠原告代理费200万元,并承诺该款在一年内付清。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从而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诉讼代理协议》、民事判决书、《欠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诉讼代理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该严格履行,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200万元代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00万元。以上判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2800元(原告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莊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