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6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1954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孟常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爱好、生活习惯等方面极不一致,为此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年××月××日长子许艺航出生,××××年××月××日次子许麒航出生,原告本以为随着孩子的出生,双方能够互相谦让,维持家庭稳定。可夫妻矛盾仍然不断,并没有任何改变。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次子许麒航由原告抚养,长子许艺航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户口簿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情况。被告许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能和好。被告许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一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许艺航,××××年××月××日生育次子许麒航。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2016年8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个儿子。双方应以慎重负责的态度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并应为儿子健康成长创造良好条件。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发生���盾后,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妥善处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常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