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赵星珊与李茂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星珊,李茂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02民初756号原告:赵星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京江,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茂凤。原告赵星珊与被告李茂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星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2175元。2010年3月,原告经熟人介绍认识被告,认识后不久,被告向原告介绍河北丰宁宇顺矿业有限公司开采金矿石能赢利,遂动员原告向该单位集资,并安排南京的集资负责人杨少轩、马香珍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参加集资人员在镇江多次开会宣传集资的重要性,承诺给予集资本金6%的月利息。原告遂于2010年4月30日、2010年6月10日先后两次向被告交付现金共计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有所谓丰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瑞侠署名的两份借条,金额共计5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兑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此后未再支付。2011年5月2日,被告称前往北京兑付集资款,并收取了原告的借条原件。近年来,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称未兑付到本息,也未向原告返还借条原件。被告李茂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责任在于不应该将马香珍、杨少轩介绍给原告,让其遭受损失。原告应当知道投资有风险,并且原告投资系出于自愿。原告的借条原件被承德市公安局收取。经审查,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乔瑞侠成立丰宁满族自治县塞岭台鑫多金属矿,并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销售矿山设备。后乔瑞侠与李法严、白登龙共谋以塞岭台鑫多金属矿办理开采手续的名义进行非法集资。2009年12月,乔瑞侠用集资款购买丰宁宇顺矿业有限公司,并在该公司未实际经营的情况下,以矿石品位高收益丰厚为名,许诺高额利息作为集资回报,通过李法严、白登龙采用以后期集资返还前期集资人本息的方式面向广大群众进行非法集资活动。案发后,乔瑞侠、李法严、白登龙分别被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集资诈骗罪并处追缴脏款、脏物。原、被告为集资参与人。原告经被告介绍于2010年4月30日、2010年6月10日先后两次向丰宁宇顺矿业有限公司提供两笔集资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和30000元,并取得有“乔瑞侠”署名的借条及盖有“丰宁宇顺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011年5月2日,被告以“去北京兑付集资款”为由向原告收取了上述借条和借据原件。后被告兑付未果,亦未退还原告借条及借据原件,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起诉的基础在于其向丰宁宇顺矿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而该公司实为乔瑞侠进行集资诈骗的犯罪手段,本案原告提供借款行为的本身涉嫌集资诈骗,对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星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代理审判员 胡绪美人民陪审员 邵德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