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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8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少华与吴志龙、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华,吴志龙,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8935号原告王少华。委托代理人朱国发,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佳铮,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志龙。被告陈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旦华,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少华诉被告吴志龙、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发,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旦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少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志龙系朋友关系,被告吴志龙因承包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吴志龙经结算,确认被告吴志龙尚欠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确认在2014年7月底前归还500000元,2014年8月底前归还借款1000000元,2014年9月底前归还借款1000000元,2014年10月底前归还借款1000000元,2014年11月底前归还借款150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及利息。在签订还款协议书的同时将双方所涉借款的其他借款协议、借据均现场销毁。但嗣后被告吴志龙一直未按时还款。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静负有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最终表示除葛明伟的80000元,认可被告吴志龙支付的其余款项系归还本金,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6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志龙、陈静在庭审初辩称:截止目前,被告以现金方式付清了原告起诉的20600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被告已经分五笔归还了1115000元。后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吴志龙欠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附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存款凭证一份,证明本案中被告举证的30000元汇款,原告已从自己卡里取出30000元打到被告卡里的事实;4、录音一份(形成于2016年4月11日),证明原告提出支付过500000元及105000元的利息,被告吴志龙未提反对意见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已经通过转账归还本金111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笔款项与2015年5月18日被告吴志龙归还给原告的30000元之间没有联系。如果是存到原告账户,与本案更加无关;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录音前面原告陈述的内容被告都是应承的,但到原告说付了利息的时候,被告并未应承。电话本来就是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有些话可能不方便说。在原告跟被告讨钱的时候,还款是付利息还是还本金,被告是不好指出来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和105000元,也不能证明这两笔归还的是利息,更不能证明是归还协议签订前的利息。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汇款凭证五份,证明被告吴志龙还款的事实。分别为:2014年7月23日,500000元;2014年10月14日,4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105000元;2015年5月18日,30000元;2015年6月12日,8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500000元、105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录音证明汇款是支付还款协议以前的利息款。400000元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情况原告也已经说不清楚。80000元是给葛明伟的,葛明伟的老婆与被告吴志龙也进行过诉讼。葛明伟与被告吴志龙之间有经济往来。30000元是单独发生的。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最终自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再评述。而两被告提供的给葛明伟的汇款凭证,鉴于原告不予认可,两被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志龙曾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吴志龙经结算,确认被告吴志龙尚欠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确认在2014年7月底前归还50万元(如未按时还款的每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2014年8月底前归还借款100万元(如未按时还款的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0元),2014年9月底前归还借款100万元(如未按时还款的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0元),2014年10月底前归还借款100万元(如未按时还款的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0元),2014年11月底前归还借款150万元(如未按时还款的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如被告吴志龙有任何一期未按时归还借款的,应当支付未还款金额应付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分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吴志龙未还部分全额一次性支付。上述还款协议出具后,被告吴志龙于2014年7月23日、同年12月19日、2015年5月18日各汇款给原告500000元、105000元和30000元,于2014年10月14日汇款给杨齐夫4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该款),合计1035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199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志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吴志龙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静负有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请,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据实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志龙、陈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少华借款396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吴志龙、陈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94元,减半收取26497元,由吴志龙、陈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