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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执14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嵊州市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钱武忠、周红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嵊州市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钱XX,周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14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嵊州市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城南新区官河南路555号。法定代表人:袁远,董事长。被执行人:钱XX,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执行人:周XX,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同上。申请执行人嵊州市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钱XX、周XX小额借款纠纷一案,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浙0683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嵊州市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由执行员刘斌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钱XX、周XX所有的坐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东部国际商务中心五幢702室房产已在本院处置,尚需较长时间。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暂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现阶段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财 江审判员 何 红 兵审判员 裘 海 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斌(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