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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8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临沂市利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张宪福、临沂宏泉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利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宪福,临沂宏泉五金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8059号原告临沂市利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宗利,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丽萍,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宪福,男,1963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临沂宏泉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宪福,经理。原告临沂市利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与被告张宪福、临沂宏泉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荣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宪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锌锭,约定货到付款。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并没按承诺支付货款。同年5月8日,被告张宪福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732.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732.6元及利息。被告张宪福、宏泉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宪福系被告宏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原、被告之间曾多次发生买卖锌锭业务。后经结算,被告张宪福于201年5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利源公司:锌锭:1.207×15.52元=18732.6元壹万捌仟柒佰叁拾贰元陆角临沂宏泉五金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5月8日张宏福”,该笔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另查明,原告主张涉诉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欠条、举证、质证等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多次发生买卖锌锭业务。后经结算,被告宏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732.6元而未予偿还,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宪福作为被告宏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涉诉欠条中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宏泉公司承担。原告虽主张涉诉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宏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等一审相应诉讼权利的告放弃,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被告宏泉公司尚欠原告利源公司的货款18732.6元及利息,应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宏泉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市利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73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临沂宏泉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聂荣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庄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