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6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继锦与周小莎、王善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锦,周小莎,王善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6147号原告:王继锦,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扬,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莎,居民。被告:王善彩,居民。原告王继锦与被告周小莎、王善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永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莎、王善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锦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6年6月29日,二被告因家庭经营渔船捕捞需要向我购买渔网欠下货款20000元未支付,并出具欠条一张交我持有。该欠款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周小莎、王善彩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被告周小莎、王善彩因家庭经营渔船捕捞的需要向原告王继锦购买渔网欠下货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计算标准。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所立的欠条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小莎、王善彩因购买原告王继锦渔网欠下货款2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而被告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有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率的计算标准,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应当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综上所诉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莎、王善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继锦支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小莎、王善彩负担(原告王继锦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肖永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戴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