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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蒋志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71号原告:窦(豆)品营,男,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广,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6201010932638。被告:蒋志芳,男,汉族,住沈丘县。原告窦(豆)品营与被告蒋志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豆)品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豆)品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82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被告赊销原告的造纸网,由被告将原告生产的网子销售到造纸厂,每从原告处取走一批网子便给原告打下欠条,待造纸厂给付费用后,被告再将销售网子款偿还原告。至2013年1月4日止,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网子款88200元,被告当日便给原告书写88200元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拒不偿还,诉至法院。蒋志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原告窦(豆)品营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一张,以证明2013年1月4日被告蒋志芳欠原告窦(豆)品营88200元。被告蒋志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有效证据。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蒋志芳赊销售原告窦(豆)品营造纸网,截止2013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造纸网款882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欠条捌万捌仟贰佰元正(88200)蒋志芳2013.1月4”。原告因追款未果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蒋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认为,综上所述,原告窦(豆)品营诉求被告蒋志芳偿还该造纸网货款88200元及利息,由欠条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志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窦(豆)品营造纸网货款88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次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被告蒋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耀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代理审判员  马瑞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