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民初5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彭景浩与张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景浩,张成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6民初5332号申请人:彭景浩,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申请人:张成勇,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申请人彭景浩诉被申请人张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车辆和房屋在3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双流区××号的房屋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为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张成勇的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申请人彭景浩名下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街道××号的房屋,查封期限三年。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科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