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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9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徐秀华与王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华,王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9840号原告:徐秀华,女,1982年7月7日生,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华,江苏胡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彤,女,1982年3月24日生,住昆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经济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1503827G。负责人郭超,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桃,该公司员工。原告徐秀华与被告王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秀华委托代理人罗丽华、被告王彤、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261.44元(其中医药费1131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王彤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开发区夏架园祥苑西门东侧南北东侧路口处,与原告徐秀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秀华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山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秀华不负责任,被告王彤负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彤作为侵权人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彤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51317.0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垫付了1万元,另垫付了原告医药费28597.23元(该费用在被告王彤所垫付医药费范围内)、被告王彤车损3700元、原告的修车费800元、原告误工费5000元,但原告受伤后发放了部分工资,对于发放部分需要扣减,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被告王彤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开发区夏架园祥苑西门东侧南北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侧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徐秀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秀华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山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秀华不负责任,被告王彤负全部责任。原告徐秀华受伤后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右双踝骨折,住院两次40天,医疗费共计58388.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50元(第一次)、残疾器具辅助费2900元,被告王彤垫付原告徐秀华医疗费1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50元(第一次)、残疾器具辅助费2900元,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38597.23元、修车费800元、原告误工费5000元,2016年6月6日,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秀华因事故致右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伤后90日给予一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伤后210日,此次鉴定费2520元。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为10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徐秀华,1982年7月7日生,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昆山市,原告之子党某1,XXXX年X月XX日生,党某2,XXXX年X月XX日生。原告徐秀华事发前月均工资3930元,误工期内工资收入17570元。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户口本、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等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徐秀华因与被告王彤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事故中被告王彤负全部责任,原告徐秀华不负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对原告徐秀华损失由被告王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彤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认为原告徐秀华鉴定意见为单方申请,鉴定意见只根据原告提供的部分材料做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真实性、准确性无法保证,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徐秀华踝关节活动障碍活动范围为背屈5°、跖屈5°,但经被告测量原告徐秀华背屈40°左右,远超出鉴定范围,原告出院记录记载右踝关节活动号,目测原告走路正常,因此原告鉴定意见与实际情况相矛盾,因此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时查体右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活动范围为背屈5°、跖屈5°、左踝关节活动范围为背屈30°、跖屈50°,鉴定意见测算原告徐秀华右下肢功能丧失达到一侧下肢功能的10%以上,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为十级伤残符合鉴定规定,且该鉴定意见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对此不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徐秀华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转院记录等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为58388.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住院40天,按照据此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补充营养90日,按照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徐秀华伤后一人护理90日,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6050元,剩余期间按照10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为11050元(6050元+50天×10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22800元,原告误工期为伤后210日,共计原告误工前后收入情况,参本院确定为9940元(3930元/月×7月-175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参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根据原告年龄,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4979.6元,原告抚养人为党某1、党某2,根据其年龄及抚养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24966元/年×5年×10%+24966元/年×2年×1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据此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治疗记录,本院酌定为400元。9、车辆损失。原告修车费800元为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垫付,双方予以认可。上述原告徐秀华损失共计181404.5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在在保险范围内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秀华,事发后被告王彤赔偿垫付原告徐秀华23950元,该款视为替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垫付并由其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徐秀华损失181404.52元,扣除已支付44397.23元及被告王彤垫付部分23950元,余款113057.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该款项付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徐秀华,开户行中国银行昆山支行,账号62×××82)。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返还被告王彤垫付款23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徐秀华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翟献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