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6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任某与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6425号原告:任某。被告:柴某甲。原告任某诉被告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柴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个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称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被告柴某甲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柴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1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九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名柴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请。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各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故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称愿意按每月700元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每月700元抚养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要求原告每年承担抚养费15000元,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柴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柴某乙由被告柴某甲抚养,原告任某自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于每月5日前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700元至女儿柴某乙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