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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杜成波与王新海、许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成波,王新海,许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92号原告:杜成波,职工。被告:王新海,居民。被告:许静,某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郭斌,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祥祥,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成波诉被告王新海、被告许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成波、被告许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祥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成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日,被告王新海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口头承诺一周后归还,然到期后被告王新海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新海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案经公告送达,被告王新海未作答辩。被告许静辩称:被告许静对借款不清楚,且被告许静与王新海于2015年12月22日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许静系日照银行职员,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家庭相对富裕,没有举债必要性,且被告王新海对外有大量外债,即便该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王新海未将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新海与被告许静曾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7月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2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原告杜成波主张其孩子与被告王新海的孩子系高中同班同学,基于孩子间的感情才借款给被告。2015年12月1日,原告主张被告王新海因称用于处理交通事故向其借款50000元,原告又向其侄子杜庆磊借款并在原告侄子杜庆磊的日照银行账户(账号为:62×××20)中提取现金50000元,接着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王新海,被告王新海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有:“今借杜成波现金伍万元整(¥50000)王新海2015.12.1号”;原告还提供杜庆磊的日照银行账户(账号为:62×××20)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显示2015年12月1日分六次共取款50000元,同时原告还申请杜庆磊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从杜庆磊处借取50000元。被告许静对借条是否被告王新海签字不清楚,原告陈述的借款用于交通事故并非家庭共同生活,同时被告许静称2015年12月1日被告王新海农业银行的账户中存入现金48700元,但同日48600元流向博天堂网站,并提供被告王新海在博天堂(WWW.88btt.com)注册的账户基本信息及其该账户绑定的农业银行卡及该卡的交易流水、公证书、王新海的护照的复印件等证据一宗,以证明被告王新海有赌博行为。诉讼中,被告许静另提供其与被告王新海2015年12月22日协议离婚,并主张两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故对于被告王新海的借款,被告许静没有举债合意。同时被告许静还提供收入证明及被告许静无房产的证明,用以证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许静收入较高,家庭相对富裕,对外没有举债必要性。原告认为两被告离婚在本案借贷关系之后;即便被告王新海入境澳门也不能证实王新海有赌博行为,原告对于被告的借款用途是否用于赌博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及证人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杜成波与被告王新海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海向原告杜成波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杜庆磊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显示该账户于2015年12月1日提款50000元及原告提供的载有被告王新海签字借款现金50000元的借条、被告许静主张的被告王新海的账户同日存入48700元,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将借款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新海的事实,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王新海在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迟延付款的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利率按照年利率3%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较为适宜。对于被告许静抗辩的原告借款被告王新海用于赌博的事由,因被告许静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借款的资金流向系最终用于赌博,故被告许静的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许静抗辩的其收入较高,被告王新海的举债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原告主张用于处理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许静未能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王新海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债务系被告王新海的个人债务,且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许静的该项抗辩,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新海、被告许静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静作为被告王新海的妻子,依法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杜成波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计算)。二、被告许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被告王新海应偿还给原告杜成波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计算)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新海负、许静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长杰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人民陪审员  郭建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洪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