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5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澄城县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小林,支红红,徐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澄城县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小林,支红红,徐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民初852号澄城县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会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星,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小林,男,汉族,1982年7月8日出生,住澄城县城关镇古徵街民政局家属院。身份证号码610525198207084016被告支红红,女,汉族,1983年6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杨小林之妻。身份证号码:612427198306260045被告徐伟,男,汉族,1982年9月30日出生,住澄城县城南大街***号。身份证号码:610525198209300018原告原告澄城县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澄城县城关镇。被告徐伟,男,汉族,住澄城县城南大街***号。被告支红红,女,汉族,住澄城县城关镇古徵街民政局家属院。被告杨小林,男,汉族,住澄城县城关镇古徵街民政局家属院。澄城县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小林,支红红,徐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澄城县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富强、李晓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林、支红红、徐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澄城县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杨小林、支红红夫妻共同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为3个月,该笔款项由被告徐伟和任小刚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24日。担保人任小刚与徐伟均同意各半偿还本息,以了解该笔债务,担保人任小刚于2015年11月24日偿还25万元及利息后,被告徐伟却不能依约偿还本息。按原被告之间的约定,预期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30%即2.86%月,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提起诉讼。。原告澄城县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明。:被告杨小林,支红红,徐伟辩称,。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法人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4月24日,被告杨小林、支红红夫妻共同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为3个月,预期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30%即2.86%月。4、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徐伟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证明该笔款项由被告徐伟和任小刚担保。共同担保50万元,担保人任小刚与徐伟均同意各半偿还本息,以了解该笔债务,担保人任小刚于2015年11月24日偿还25万元及利息后,被告徐伟却不能依约偿还本息。被告杨小林利息清至2015年1月24日。被告杨小林,支红红,徐伟既未答辩应诉也未出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澄城县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4日,被告杨小林、支红红夫妻共同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为3个月,该借款由被告徐伟和任小刚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24日。原告澄城县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担保人任小刚、徐伟协商,二保证人均同意各半偿还本息,担保人任小刚于2015年11月24日偿还25万元本息。被告徐伟却不能依约偿还本息。按照原告澄城县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杨小林之间的约定,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30%即月息为:2.86%,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无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5000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澄城县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小林、支红红多次达成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澄城县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伟多次达成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意思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澄城县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杨小林、支红红500000元的义务,被告杨小林、支红红已经接受原告500000元,。被告杨小林、支红红未履行按约定归还本息的义务,原告澄城县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杨小林、支红红清偿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应依法支持。被告杨小林、支红红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2%,逾期月利息为2.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澄城县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小林、支红红的借款利率约定以超过规定,超过部分不于予支持。被告徐伟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〇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林、支红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澄城县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24%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徐伟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写明裁判结果)。如果(原告澄城县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或者被告杨小林,支红红,徐伟或者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杨小林、支红红承负担。…….(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杨富明审判员 李淑侠审判员 王建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煜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