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3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于文运与张继峰、聊城市东昌府区千里马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运,张继峰,聊城市东昌府区千里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546号原告于文运,男,1960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王俊建,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峰,男,1979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千里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千里马物流公司)。地址:聊城市古楼办事处建设西路路北。法定代理人张先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月华,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城财产保险公司)。地址:聊城市卫育路鼎舜花园B区1号公建。原告于文运诉被告张继峰、聊城千里马物流公司、聊城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建、被告张继峰、被告聊城千里马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2日0时许,被告张继峰驾驶鲁P×××××号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原告于文运停靠在路边的无号牌汽油三轮车相撞,又与嵇正水驾驶的苏N×××××号车相撞,造成于文运受伤,三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继峰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P×××××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继峰辩称:事故属实,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聊城千里马物流公司辩称:不承担任何责任,该车系挂靠我公司。被告聊城财产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0时许,被告张继峰驾驶鲁P×××××号车,沿兰陵县庄坞镇南街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于文运停靠在路边的无号牌汽油三轮车相撞,致使无号牌汽油三轮车又与嵇正水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苏N×××××号车相撞,造成原告于文运受伤,三车辆部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继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文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文运受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花费医疗费2566.11元。2016年6月23日,原告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于文运的损伤不属伤残评定范围。(二)误工15日,营养7日。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2016年7月6日,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经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21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另外,原告因事故支出邮寄送达费210元。另查明,被告张继峰驾驶鲁P×××××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聊城千里马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聊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6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保全了鲁P×××××号车一辆,2016年6月22日,被告张继峰按保全价值缴纳担保金5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评估报告书、身份证、费用票据等相关证据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继峰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聊城千里马物流公司的车辆与原告于文运的车辆相撞,造成于文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继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文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过高请求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20元。原告的司法鉴定书中无护理期限的认定,故其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566.11元、误工费890.85元(15天×59.3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天×30元/天)、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鉴定费900元、邮寄送达费210元、车损211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0元,以上共计7036.96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聊城财产保险公司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可按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作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文运经济损失医疗费2566.11元、误工费89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1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20元,以上共计5716.96元。原告于文运的剩余经济损失1320元(总损失7036.96元-交强险赔偿限额5716.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赔偿原告于文运924元。三、驳回原告于文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义务履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70元,共计95元,由被告被告张继峰和被告聊城千里马物流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登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信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