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世焕与巫励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焕,巫励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787号原告张世焕,男,194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巫励军,女,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张世焕诉被告巫励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豪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潮兴路55号骏景湾豪庭碧水蓝天18座1202房屋售卖予原告。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万元作为定金,并约定于2016年6月1日到新会房管局完成交易手续。截至2016年6月1日,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房屋交易。此后双方再次约定在2016年6月15日之前完成房屋交易手续,但被告在6月15日前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此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退回定金及支付赔偿金,但被告没有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定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共4万元整给原告;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减少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1项减少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及支付赔偿款1万元给原告。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商铺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违约。证据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了原告定金20000元。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他项权证、抵押借款合同、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603号《民事调解书》、房地产权档案查阅答复书各一份。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列举的全部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中介(具体姓名不详)三方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房屋、商铺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潮兴路55号骏景湾豪庭碧水蓝天18座1202的房屋以855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先支付定金20000元,此后原、被告应于2016年6月1日到新会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若被告在收取定金后,不按约定时间来办理卖房屋过户手续(不管什么原因),被告应退还定金20000元给原告,再支付赔偿款20000元给原告及中介(原告与中介各占一万元)。原告于签订《房屋、商铺买卖协议书》当天即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2016年6月1日,被告没有到新会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但其承诺在2015年6月15日前办理并在《房屋、商铺买卖合同书》作出备注。截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仍没有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亦没有返还定金及支付赔偿款给原告。故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诉至本院,由此成讼。另查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与黎兴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黎兴源抵押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及抵押期限均为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2015年5月8日,黎兴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3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对涉案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经本院主持调解,黎兴源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定于2017年3月23日前向黎兴源偿还借款本金73万元;被告应从2015年6月起,在每月24日前向黎兴源支付当月的借款利息,直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该利息以被告未偿还的借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黎兴源支付2015年4月份及5月份的利息合计26000元;案件受理费因调解减半收取为561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黎兴源于起诉时垫付,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该款径付给黎兴源。截至2016年8月16日,涉案房产仍处于全部抵押状态,抵押权人是黎兴源。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意思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出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被告应否返还定金及支付赔偿款。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与黎兴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其涉案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及抵押期限均为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经本院向江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新会分中心查询,截至2016年8月16日,涉案房产仍处于全部抵押的状态,由此可见,在《房屋、商铺买卖合同书》约定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限期之日(即2016年6月15日),涉案房屋一直处于全部抵押的状态,被告是不可能履行房屋过户的合同义务,结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及被告不提出抗辩的的情形,本院认定涉案房屋没有成功过户是由于被告不办理且不可能办理房屋过户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二、关于被告应否返还定金及支付赔偿款的问题。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但被告却违约导致房屋没有成功过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的规定及三方关于被告违约返还定金20000元、支付赔偿款20000元、原告与中介平分赔偿款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20000元及支付赔偿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励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定金20000元及赔偿10000元给原告张世焕。若被告巫励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张世焕负担100元,由被告巫励军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豪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凤娇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