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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胡某1、胡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1,胡某2,胡某3,欧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1943号原告刘某,男,1972年2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代理人谢建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某1,曾用名徐媛,女,1972年4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兴国县环卫所职工,住兴国县。被告胡某2,男,1992年5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被告胡某3,男,1947年10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现住兴国县。被告欧某,女,1947年8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兴国县方太乡井口村枫林组25号,现住兴国县。原告刘某诉被告胡某1、胡某2、胡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先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建民,被告胡某1、胡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3、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胡某1和胡某2系母子关系,胡某1与案外人胡礼峰(已于2016年1月27日因病去世)原系夫妻关系,胡某3和欧某系胡礼峰的父母。胡礼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二次借款,第一次在2012年7月27日借款60000元,月息1200元,第二次在2014年9月6日借款100000元,月息2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后,胡礼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今一直未付利息。因借款发生在被告胡某1与胡礼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胡礼峰已死亡,胡某1负有偿还义务;而被告胡某2系胡某1与胡礼峰的儿子,被告胡某3和欧某系胡礼峰的父母,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此前,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自2015年6月1日算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张,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张,证明胡礼峰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被告胡某1辩称:对该债务无异议。被告胡某1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是:1、身份证、户口簿各2份,证明被告胡某3、欧某的身份信息;2、离婚证、离婚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胡某1已与胡礼峰离婚。被告胡某2辩称:对该债务无异议,但我放弃继承,不承担债务。被告胡某2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是:声明2张,证明其与胡某3、欧某已声明不继承胡礼峰的财产也不承担其债务。被告胡某3、欧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一、2012年7月27日,胡礼峰向原告借取现金60000元,借条中载明:“2012年7月27日兹(借)到单位:刘某事由:生意周转金额:陆万元整备注:(××)胡礼峰注月息一仟贰佰元整,期限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2月27日”。到期后,胡礼峰又于2013年5月27日在借条上注明“延期借款”。2014年9月6日,胡礼峰又向原告借取现金100000元,借条中载明:“2014年9月6日,兹(借)到,单位:刘某事由:爆破工程(注月息2000元贰仟元)按月付息金额:壹拾万元整,(××)胡礼峰”。借款后,胡礼峰仅付息至2015年5月31日,本金分文未还。胡礼峰于2016年1月27日因病去世。胡礼峰与被告胡某1于××××年××月结婚。2011年至2012年期间,胡礼峰、胡某1在兴国县潋江镇宋屋安置区建房一栋。2015年1月19日,胡礼峰与被告胡某1在兴国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三、甲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兴国县潋江镇老宋屋安置区房屋一栋三层,第一二层归乙方(被告胡某1)所有。房屋第三层归甲方(胡礼峰)所有。各自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甲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被告胡某3、欧某系胡礼峰的父母,现在该房的第三层居住。被告胡某2系胡礼峰与被告胡某1的儿子。诉讼期间,被告胡某2、胡某3、欧某书面声明放弃对胡礼峰遗产的继承,也不承担其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胡礼峰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提供其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胡某1、胡某2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胡礼峰理应及时偿还。胡礼峰在与被告胡某1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次向原告借款,该两笔借款依法应该认定为胡礼峰与被告胡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中对债务承担问题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胡礼峰已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1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2、胡某3、欧某虽然书面声明放弃继承胡礼峰的遗产,但是实际占用其房屋,依法应在继承其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对本案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某1返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60000元;二、由被告胡某1支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6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三、被告胡某2、胡某3、欧某在继承胡礼峰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本案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07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刘某已预交,由被告胡某1承担。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钟先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和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