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4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程某某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4刑初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安徽省绩溪县人。被告人程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1月4日被绩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4月18日被绩溪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拘役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于2010年10月30日被释放。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由绩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夏云鹏,安徽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某,男,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人。被告人姚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4月12日被绩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赌博,于2014年4月12日被绩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2月25日被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7月15日被绩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7月28日被安徽省宣城市交通警察支队并处罚款22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由绩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许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夏云鹏、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20时许,在绩溪县华阳镇光明大厦入口处,因赌博借款纠纷,被告人程某某、姚某某与葛某某(已行政处罚)对被害人方某某进行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姚某某用双手压住被害人方某某背部,以膝盖顶方的胸部,致方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方某某因外伤致肋骨两处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予以量刑。被告人程某某、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己已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9时50分许,在绩溪县华阳镇光明大厦入口处,因赌博借款纠纷,被告人程某某、姚某某与葛某某(已行政处罚)对被害人方某某进行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姚某某用双手压住被害人方某某背部,以膝盖顶方某某的胸部,致方某某左侧胸部第5、6肋骨各有一处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方某某因外伤致肋骨两处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程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向绩溪县公安局华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姚某某于2016年4月13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华阳派出所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姚某某与被害人方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方某某的谅解。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了绩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程某某、姚某某的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评估。绩溪县司法局作出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认为两被告人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汪某某、许某某、周某某、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某、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绩溪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酌情应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程某某、姚某某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绩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程某某、姚某某的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评估,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