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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2016)闽0128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主云,郑梅香,林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28执异45号案外人:林同康,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池建伟、翁龙也,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郑主云,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执行人:郑梅香,女,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执行人:林凤,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在本院执行申请人郑主云与被申请人郑梅香、林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林同康于2016年8月9日对坐落于平潭县潭城镇西康路南段东侧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林同康称:法院作出(2015)岚民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林凤、郑梅香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西宝庄的房产予以查封”,该房屋是他在先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法院裁定查封是错误的。故请求依法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郑主云称:被执行人郑梅香和林凤经过平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系法定之债,优于异议人林同康的合同之债;异议人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购房款及不存在过错,所以异议人无权要求解除对讼争房屋的查封措施。综上,林同康所提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应依法驳回。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出意见。本院查明:2015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5)岚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郑梅香、林凤名下价值人民币30万元的财产。同年7月23日,本院被执行人郑梅香名下坐落于平潭县潭城镇西康路南段东侧房产,予以查封。另查明,异议人林同康与被执行人郑梅香曾共同委托平潭泛联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就房屋买卖事宜提供居间服务,2014年9月17日,异议人林同康与被执行人郑梅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郑梅香将其名下位于平潭县潭城镇西康路南段东侧的房产,建筑面积97.05平方米,以总价941385.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转让给林同康。双方协商一致,第一期款项为定金7万元,由林同康在合同签订当日交由平潭泛联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监管;第二期款项221367.00元,在2014年9月26日前且《公证委托书》办理出来当日支付;第三期房款为预留保证金,因讼争房产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双方一致同意预留保证金5万元。此外,剩余银行按揭款由买受人林同康负责按期逐月缴纳。之后林同康履行前述付款义务。2014年9月18日双方进行房屋交付,并就此签订《交房确认书》,平潭西航实业集团物业管理公司亦出具《证明函》,证明林同康于2014年9月18日起入住,并缴纳水电、物业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林同康与被执行人郑梅香、林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林同康支付了部分房屋价款以及在查封前之已合法占有该讼争房屋,但其尚未支付剩余价款且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法院可以依法进行查封。案外人林同康所提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当事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林建庆代理审判员  卓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小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华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