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其英诉被告曹清伟、西双版纳鑫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英,曹清伟,西双版纳鑫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684号原告陈其英,公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骆科雄,公民身份证号×××,系原告陈其英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清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西双版纳鑫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884XXXX。住所地景洪市旅游度假区3号路(原彩云之南)。法定代表人杨成彬,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茜,女,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系西双版纳鑫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少军,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灵宝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系西双版纳鑫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其英诉被告曹清伟、西双版纳鑫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融资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2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其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骆科雄、鑫瑞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茜、张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清伟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英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曹清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曹清伟、鑫瑞融资担保公司协商后,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曹清伟出借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付息方式为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被告鑫瑞融资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为此,被告曹清伟于当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鑫瑞融资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写明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鑫瑞融资担保公司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原告按照约定将200000元转账给被告鑫瑞融资担保公司财务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清伟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被告鑫瑞融资担保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代为还款的担保责任。被告曹清伟借款后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8月15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连带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清偿完毕日止;2、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清伟未答辩。被告鑫瑞融资担保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要求被告鑫瑞融资担保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但是公司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案中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是鑫瑞融资担保公司,借款的详细内容都是原告与鑫瑞融资担保公司约定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材料都是鑫瑞融资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这些材料上曹清伟的签字并不是曹清伟本人所签,都是鑫瑞融资担保公司的员工签的,这一事实原告也清楚。鑫瑞融资担保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将借款转借他人,但并不是直接转借给曹清伟。借款后,被告鑫瑞融资担保公司一直在支付借款利息,直至2015年8月15日,之后因公司没有支付能力,就未再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原告陈其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欲证明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鑫瑞融资担保公司转账事实及转账金额;3、《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曹清伟向原告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4、还款计划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曹清伟还利息计划事实;5、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鑫瑞融资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人承诺,代被告曹清伟履行偿还原告借款责任;6、《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三方签订《鑫瑞民借字[2015]第C15-1号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及借款金额,被告鑫瑞融资担保公司担保是实际担保数额;7、担保函一份,欲证明被告鑫瑞融资担保公司承诺履行代曹清伟偿还本息事实;8、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事实。被告曹清伟未质证。经质证,被告鑫瑞融资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没有异议。被告曹清伟、鑫瑞融资担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八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原、被告的签名及印章,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且经被告鑫瑞融资担保公司质证认可,故对该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原告陈其英与被告鑫瑞融资担保公司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曹清伟出借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付息方式为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被告鑫瑞融资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合同》时被告曹清伟并不在场,且原告陈其英并不认识曹清伟,也没有见过曹清伟本人,本案中的200000元借款实际为被告鑫瑞融资担保公司向原告陈其英的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鑫瑞融资担保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写明借款金额、利息及借款期限。同时出具《担保函》一份,写明“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鑫瑞融资担保公司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原告按照约定将200000元转账给被告鑫瑞融资担保公司财务账户。借款后,被告鑫瑞融资担保公司按照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直至2015年8月15日后就未再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一、原告陈其英与被告鑫瑞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借款人曹清伟系鑫瑞融资担保公司伪造的借款人,被告曹清伟并未向原告陈其英借款,这一事实经原告陈其英及被告鑫瑞融资担保公司确认,本院予以采信,鑫瑞融资担保公司伪造借款人进行借款的行为损害了曹清伟的合法权益,该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清伟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将借款200000元交付被告鑫瑞融资担保公司,鑫瑞融资担保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并同意返还借款的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鑫瑞融资担保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原告陈其英及被告鑫瑞融资担保公司均认可,本案中的实际借款人为鑫瑞融资担保公司,故原告与鑫瑞融资担保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确已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鑫瑞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而不是承担保证责任。鑫瑞融资担保公司在借款200000元后一直未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鑫瑞融资担保公司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鑫瑞融资担保公司返还借款2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陈其英与被告鑫瑞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鑫瑞融资担保公司也按照该约定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但并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不返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利率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双版纳鑫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其英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依本金200000元,按照月利率1.8%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西双版纳鑫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陈 新审 判 员 张少品人民陪审员 黄丕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