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3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红与彭兆强、郑章平、郑夫才、林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彭兆强,郑章平,郑夫才,林志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民初524号原告刘红,男,生于1967年11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彭兆强,男,生于1975年3月14日,汉族,现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郑章平,男,生于1964年11月20日,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郑夫才,男,生于1973年8月19日,汉族,现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林志民,男,生于1982年3月22日,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原告刘红诉被告彭兆强、郑章平、郑夫才、林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兆强、郑章平、郑夫才、林志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在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泰安公寓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化肥60吨,2013年1月25日原告在名山农业银行转款108000元到被告彭兆强的个人账户。之后被告未按口头约定向原告发货,2014年3月18日,四被告共同签名向原告承诺:2014年4月18日前退回货款,逾期未退刘红全部货款,按银行利息结算并承担原告因催收此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2014年7月11日,被告彭兆强与原告再次协议,在8月5日前将60吨货发到四川新津站。但被告仍未发货,也未退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8000元,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酌情计算为20000元,催收欠款误工费、通讯费和差旅费7000元,合计135000元。被告彭兆强、郑章平、郑夫才、林志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查明:2012年12月,原、被告达成购买化肥60吨的口头协议后,原告刘红于2013年1月15日通过农业银行名山支行的账户向被告彭兆强的账户内转入货款108000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彭兆强、郑章平、郑夫才、林志民向原告刘红出具承诺书,载明:收到四川客户刘红货款壹拾万零捌仟元整,因季节已过,现已不需要用肥,在2014年4月18日前退回货款逾期未退刘红全部货款,按银行利息结算并承担刘红因催收此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红明确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两年为12000元,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7月21日,被告林志民通过他人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退还刘红货款20000元,2016年8月22日,被告彭兆强以银行转账方式退还刘红货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庭审后的书面意见及本院采信的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且双方对退还货款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原告出具退还货款的承诺书后,应在约定的时间内予以履行,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退还原告刘红的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方已退还原告货款40000元,按尚欠68000元予以确定,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已作出约定,原告刘红主张利息12000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兆强、郑章平、郑夫才、林志民共同向原告刘红出具退还货款的承诺书,视为连带债务人,应共同向原告刘红承担退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刘红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兆强、郑章平、郑夫才、林志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刘红货款68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彭兆强、郑章平、郑夫才、林志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正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