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4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希科普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希科普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4965号原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杨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超,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宏斌,系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希科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蚝四西部工业区第一、四栋。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文华,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希科普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元、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文华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起,被告以下采购订单方式多次向原告购买灯条组品,月结60天。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累计下欠原告货款1179526.8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经查,被告前身为深圳市希科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3月18日办理名称变更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7952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在涉案的采购行为中仅是充当原告与华鑫公司代理人的角色,并不具有实际的权利义务,从被告提交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足以证实。原告诉���请求第一项中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涉案的相应货款被告均已垫付,从被告提交的并经原告签收的银行承兑汇票中足以证实,就涉案货款的金额和核算方式在质证时阐述。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及计算方法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追加华鑫公司和华波为被告的申请,请求法庭追加后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深圳市希科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向原告传真采购订单方式多次向原告购买灯条组品,约定月结60天。深圳市希科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发出《询证函》,确认累计下欠原告货款1026776.40元。深圳市希科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214547元,截止目前,深圳市希科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仍欠原告货款812229.4元。另查明,深圳市希科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变更登记为深圳市希科普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采购订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支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在涉案的采购行为中仅是充当原告与案外人华鑫电子有限公司代理人,提交了其与华鑫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并申请追加华鑫电子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订立了买卖合同,并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进行对账确认欠款金额,其提供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也恰恰说明涉案产品买卖关系直接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所主张的代理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外人华鑫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并未经原告认可,��债权债务不能对原告发生效力,外人华鑫电子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且原告也不同意追加,因此,对于被告关于外人华鑫电子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1179526.8元,其中152750.40元部分,未能提供订购合同、送货单原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因此,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1026776.40元部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214547元,因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12229.4元。由于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方式,且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时间发生于2015年10月份,而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产品存���质量瑕疵,应扣减相应的货款,由于该项主张,属于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希科普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12229.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397元,由被告深圳市希科普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291元,原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人民陪审员 胡 铁 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淦 元书 记 员 卢风帆(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