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彭邡与忻州市安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忻州市安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彭邡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终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安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建设北路。法定代表人杜宝财,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邡,女,1966年4月4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住忻州市忻府区。上诉人忻州市安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应由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进行裁判。本案中,被上诉人彭邡作为原审原告,未参加诉讼,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在未经法定程序认定彭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受理本案,并直接认定彭邡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认定徐忠良为其法定代理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忻州市安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