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2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郝景奎与王迎春、第三人阴秀杰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景奎,王迎春,阴秀杰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82民初1470号原告(执行案外人):郝景奎,男,195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双辽市。被告(申请执行人):王迎春,女,1952年10月24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山(王迎春丈夫),男,195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双辽市。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民,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第三人(被执行人):阴秀杰,女,1968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双辽市,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女,33岁,汉族,无业,住双辽市。特别授权。原告(执行案外人)(以下简称原告)郝景奎与被告(申请执行人)(以下简称被告)王迎春、第三人(被执行人)(以下简称第三人)阴秀杰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郝景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位于双辽市金鼎花园A区6号楼61室、面积136.75平方米商网用房的强制执行;2.确认双辽市金鼎花园A区6号楼61室、面积136.75平方米商网用房为我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迎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3日,阴秀杰与我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阴秀杰将其位于双辽市金鼎花园A区6号楼61室、面积为136.75平方米商网用房以总价款100万元卖给我,我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阴秀杰也将诉争房产交付给我占有使用至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32条、44条、130条、133条和《物权法》第15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已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王迎春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王迎春与阴秀杰之间不存在真实房屋买卖意思表示,本质上是民间借贷关系。在执行程序中王迎春作为申请人向双辽法院申请对我所有的房产(双辽市金鼎花园A区6号楼61室、面积136.75平方米商网用房)申请执行,我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双辽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以(2016)吉0382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我的执行异议,为此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郝景奎诉讼请求针对的是本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文书所指向的特定标的物,与作为本院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有关,因此其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可依法申请通过其他审判程序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景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新人民陪审员 孙 新人民陪审员 王丽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