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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2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永辉与李欣、李清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辉,李欣,李清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2967号原告:张永辉。被告:李欣。被告:李清海。原告张永辉诉被告李欣、李清海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潘东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欣、李清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处送水泥,当初双方约定水泥款一车一清,而被告接收受泥后,迟迟不付水泥款,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声称等几日再付。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欠款12719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欣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李清海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清海以庙沟砖厂的名义与原告张永辉口头约定,庙沟砖厂向原告购买水泥,由原告张永辉送货,并约定了水泥的型号、单价、数量等。2013年4月16日,原告将约定的一车水泥送到庙沟砖厂,因被告李清海无法即时结清,由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即被告李欣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了水泥的型号为散水泥42.5、数量为36.34吨、单价为350元以及总价款为12719元。因被告李清海迟迟未给付货款,原、被告再无合作。以上12719元货款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另查,庙沟砖厂由被告李清海实际经营,被告李欣系被告李清海雇佣的工作人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卖卖合同,但根据被告李清海雇员李欣出具的欠条,本院对被告李清海欠付原告张永辉12719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清海未及时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张永辉请求被告李清海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张永辉对被告李欣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清海在庭前的调查中,已明确表示庙沟砖厂由李清海实际经营,李欣系李清海雇佣的工作人员,由李清海承担责任,与李欣个人无关。本院认为李欣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且其雇主李清海认可该行为,应由其雇主即李清海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清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辉货款12719元;二、驳回原告张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李清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东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翠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