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484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199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在读,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漯河市源汇区井岗山路。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4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4月2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30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在南阳市建设路与独山大道口嗨客网吧上网时,发现邻座张某某将一部苹果6手机放在网吧桌子上充电,遂趁张某某睡着之际将手机盗走。后在漯河市二手手机市场以600元将该手机变卖。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00元。案发后,柴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4500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的证言;4、价格鉴定意见;5、谅解协议、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系初犯,现正在上学,还没有毕业,请求给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在南阳市建设路与独山大道口嗨客网吧上网时,发现邻座张某某将一部苹果6手机放在网吧桌子上充电,遂趁张某某睡着之际将手机盗走。后在漯河市二手手机市场以600元将该手机变卖。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00元。另查明,案发后,柴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45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谅解协议、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柴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而且是在校学生,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