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3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杨桦与杨曙光、李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桦,杨曙光,李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3379号原告杨桦,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牟刚,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曙光,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李翠平,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杨桦诉被告杨曙光、李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桦的委托代理人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曙光、李翠平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桦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曙光系老乡。2014年7月,二被告因家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给二被告借款10万元,后又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二被告3万元,被告杨曙光口头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014年9月9日,被告杨曙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尽快还款。被告李翠平系被告杨曙光妻子,对该借款其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9000元(利率为每月2%,按15个月计算,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杨桦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1982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5月13日补领结婚证;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杨曙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9日,被告杨曙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杨桦现金13万元(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证据三、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原件一份、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还款单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曙光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将本应偿还银行贷款的1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款至被告账户。被告杨曙光及被告李翠平均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当庭出示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杨曙光、被告李翠平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各一份及银川市西夏区西花园路街道办事处康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户籍所在地为宁夏××区号及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杨桦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三中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原件一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三中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还款单据原件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被告杨曙光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给被告杨曙光借款10万元,后又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杨曙光3万元。2014年9月9日,被告杨曙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杨桦现金13万元(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发生时,被告杨曙光与被告李翠平系夫妻关系。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曙光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有权主张上述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翠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曙光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杨曙光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杨曙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存在特别约定,故上述借款应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杨曙光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曙光、李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曙光、李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桦借款13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桦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曙光、李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小佳人民陪审员吕书婷人民陪审员丁丽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赵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