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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俞学丰诉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学丰,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俞学丰,男,1972年7月23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李金,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刘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俞学丰诉被告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田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学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学丰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8月6日与被告签署了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昌邑区通江路某号兴田上城某号楼商住楼某幢某单元某号房屋。合同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依据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自己作为一个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购房时被告口头承诺同年10月末一定交房,逾期后由于被告的种种原因,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入住,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交房日止。兴田置业公司辩称:我们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事实存在,原告诉讼请求属实,当时我方承诺于2014年10月末交房,至今未交房,现我公司同意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尽快施工交付房屋,针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我公司放弃举证期答辩期,对原告提出的违约补偿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6日与被告签署了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昌邑区通江路某号兴田上城某号楼商住楼某幢某单元某室,房屋建筑面积某平方米,每平方米某元,合计1274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至2016年4月9日前原告交付购房款119246.4元,尚欠购房款8153.6元。该商品房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口头承诺同年10月末交房,原告表示同意。现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8.7日500万、2015.1.29日20万、2015.3.29日20万、2015.5.18日20万、2015.5.23日45万、2015.6.25日10万、2015.8.20日20万、2015.9.18日20万、2015.9.23日20万、2015.10.28日10万、2015.11.25日20万、2016.4.9日30万、2015.5.21日25万银行付款凭证共13笔,其中2014.8.7日的500万和2015.5.21日的25万是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到孙海波名下,其余的11笔是原告从银行提取现金将现金交给孙海波,孙海波当场出具收据,银行流水合计755万,俞学丰和吴海波、张秋毓共购买房屋52套,都是通过俞学丰向孙海波付款合计755万,其中包括本案的购房款,52套购房款总计8067040元,实际付款755万,尚欠购房款517040元。购房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诚实信用的履行该合同。关于逾期交房问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和条件及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应以交纳购房款之日即2016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缴付房屋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俞学丰与被告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某号)合法有效;二、被告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俞学丰以购房款119246.4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缴付房屋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