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宋可心与史连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可心,史连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946号原告:宋可心。委托代理人:刘文国,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连雷。委托代理人:姜云云。委托代理人:唐志强,景县义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可心与被告史连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可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国、被告史连雷委托代理人姜云云、唐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带家人及亲戚来我的粮庄强行拆我的地磅,造成地磅损坏。后经镇政府和派出所调解无果。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维修地磅费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我强行拆地磅不是事实,我是在景州派出所、景州镇政府包村干部李月英、村干部史某甲与原告协商一致情况下拆除了原告的地磅,并没有损害地磅。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地磅维修费6000元有哪些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2015年2月27日12点左右。被告史连雷往我家门口倒大粪,我报警后,被告一家人就来了,派出所也未能制止。我村史连中来后说我放地磅的地方已经给被告使用了。然后被告及家人、亲朋雇用铲车强行拆除地磅,造成地磅损坏。我的地磅是在2010年安装使用到被告强拆之前。并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派出所处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一方人员将原告的地磅挪开。证据二、署名“崔锴”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地磅放置在南门口,影响出行,其与原告说明如再动地磅,必须经有关部门鉴定该磅现状,后原告向其出示了一份由景县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此磅已坏的证明,后其找人将磅挪走最后被告方付的挪磅款。证据三、景县计量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地磅因挪动,部分配件不全,传感器异常已损坏。证据四、地秤生产厂家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地磅维修费为4600元。证据五、原告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挪地磅的经过。被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2015年2月27日下午1点左右,因我往自己宅基上倒大粪引起原告报警。我有协议,原告放地磅的这块宅基地村委会已经给了我。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协商我方将原告的地磅挪走,并没有造成地秤损坏。在2013年12月份这块宅基地村里就给了我,后就与原告协商让原告挪地磅,一直未果。并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六、村委会协议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地磅所占用的地块现已归被告使用。证据七、证人史某甲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挪地磅的经过。证据八、证人史某乙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挪地磅的经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没有表明传感器异常的具体情况,也没有缺少的配件的具体名称,且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对证据四、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一方的委托,未征得被告方的同意。对证据六、原告有异议,认为2009年2月2日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于2013年12月27日的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七、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强行挪地磅是与镇政府和派出所协商好的结果。对证据八、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证明内容是为了维护被告的利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因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证据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对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七,原告有异议;对于证据八,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二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其挪地磅已与原告协商好,并且没有挪坏,故对二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本院于2016年8月8日调取“史某甲”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村委会将原告放地磅的空宅基安排给被告后,被告曾找原告协商挪地磅的事。经质证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说的不是事实。本院对该调查笔录的认证意见为:被调查人为该村村主任,其又是先让原告在空宅基上安地磅,后又将该宅基安排给被告的亲历者,故对该调查笔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经其所在村委会同意在其住宅北面空地暂安装地磅收粮食。2015年2月前该村委会又将该空地作为宅基地安排给被告使用。原、被告就挪地磅事宜协商未果,后于2015年2月27日被告一方人员将原告的地磅挪至原告家的南门口处。现地磅已损坏。原告主张该地磅是在2010年春安装的,一直使用至被告挪动之前。现地磅损坏,原告找到能够维修地磅的山东省宁津县金鑫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该公司维修该地磅需维修费4600元。在审理过程,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不申请法院对地磅损坏原因及地磅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和合法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虽在该地点安装地磅,但不是该村安排的宅基地。现村委会将该地规划安排给被告作宅基地使用,原告现应挪走地磅,腾出宅基。经双方为挪地磅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组织人员挪走地磅,属方法不当,应经正当合法渠道解决问题。对于被告主张的是在与原告方协商好后挪的地磅,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虽然提供了监控录像以及二证人证言,但应认定证据不足,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称该地磅已被被告挪动损坏。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提供的修地磅需4600元的条子,既不是已修理的费用,也不是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诉讼中,原告不同意申请对该地磅的损失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可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军审 判 员 王文彬代理审判员 刘冬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苒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