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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0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邱浪与朱文智、晋江万森轻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浪,朱文智,晋江万森轻工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472号原告:邱浪,男,汉族,1982年4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红,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智,男,汉族,1973年3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晋江万森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溪头。法定代表人:朱天送,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邱浪诉被告朱文智、晋江万森轻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被告朱文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裁定驳回异议,被告朱文智不服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裁定驳回上诉。后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红,被告朱文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文智、万森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115.5元;2.被告朱文智、万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3月15日起,原告受被告朱文智雇佣到被告万森公司从事TPR机台操作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每日保底薪酬190元加计件薪酬。2015年4月10日下午3时10分许,工作过程中原告被突然破碎的排料板铁片飞出打伤左眼。后原告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眼球穿通伤(左)①角膜裂伤(左),②虹膜裂伤(左),③创伤性白内障(左),④创伤性眼内异物(左),⑤玻璃体混浊(左);左眼下眼睑内翻、倒睫。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9155.1元,被告垫付7500元。出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生活费700元。经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为60天;3.误工期为120天。原告数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不予受理。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9155.1元、误工费22800元(120天×190元/天)、护理费5760元(60天×96元/天)、交通费600元(3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酌情计算为1900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20年×12650.2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83315.5元,扣除二被告已赔付原告医疗费7500元、生活费7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5115.5元。被告朱文智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万森公司雇佣的,而是答辩人雇佣的,被告万森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每月保底薪酬3200元;3.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森公司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邱浪主张,其受雇于被告朱文智,并被指派到被告万森公司处工作,后在工作期间受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疾病���明书、入院记录及出院小结、费用汇总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9155.1元;4.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闽三晋司鉴【2015】临鉴字第05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误工期为120天;5.原告与被告朱文智的通话录音及文本资料各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原告工作期间受伤;6.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晋人社工认不【2015】18号不予受理决定一份,以证明本案起诉符合条件。被告朱文智质证认为,对证据1、2、3、6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关于证据4,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关于证据5,时间较久,已记不清了,而且录音是原告偷偷录制的,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朱文智主张,原告是其雇佣的,每月保底薪酬3200元,原告受伤后,其已赔付原告医疗费7500元、生活费7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文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来源及形式合法,经被告朱文智质证且不持异议,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依法具有证明效力,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系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接受原告委托并依照鉴定程序作出闽三晋司鉴【2015】临鉴字第05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朱文智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采纳该组证据作为定案��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从通话录音的内容来看,能够初步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文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原告受伤之事实,而且原告与被告朱文智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依法采纳该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薪酬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其每日保底薪酬190元外加计件薪酬,但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而庭审过程中被告朱文智自认原告每月保底薪酬3200元,不低于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5107元/年,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薪酬为3200元/月。经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邱浪受雇于被告朱文智,薪酬为3200元/月,后被告朱文智指派原告到被告万森公司从事TPR机台操作工作。2015年4月10日下午3时许,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被飞溅的铁屑打伤左眼,后原告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眼球穿通伤(左)①角膜裂伤(左),②虹膜裂伤(左),③创伤性白内障(左),④创伤性眼内异物(左),⑤玻璃体混浊(左);左眼下眼睑内翻、倒睫。原告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9155.1元,住院期间被告朱文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元。出院后,被告朱文智支付原告生活费700元。原告伤残等级、护理及误工等情况经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闽三晋司鉴【2015】临鉴字第05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为60天;3.误工期为120天。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赔偿数额的问题。对此,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据、庭审陈述,综合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原告受雇于被告朱文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伤致残,对其各项经济损失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受伤支出医疗费19155.1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及收费票据等证据为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即30天×30元/天=900元,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可以根据原告的受害情况及实际需要,考虑在医疗费的5%-15%的幅度之间酌处,本案支出医疗费19155.1元,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1900元,该主张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人照料,而且经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60天,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5107元/年计算,即60天×35107元/年÷365天=5771.01元,原告主张5760元,未超过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照准;5.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而且经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为120天,原告薪酬为3200元/月,即120天×3200元/月=12800元,原告主张偏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交通费实际支出数额,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主张偏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7.残疾赔偿金:经��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2650.2元/年×20年×10%=25300.4元,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花费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5000元,原告因伤导致十级伤残,确实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总额合计73015.5元。二、关于赔偿责任分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朱文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朱文智理应对原告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万森公司��为接受劳务成果的相对方,但原告系接受被告朱文智指派到被告万森公司处工作,被告万森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关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万森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总额合计为73015.5元,扣除被告朱文智已赔付原告的8200元,被告朱文智还应赔偿原告64815.5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自身受伤,被告朱文智作为雇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815.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浪经济损失64815.5元;二、驳回原告邱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39元,由原告邱浪负���100元,被告朱文智负担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少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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